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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友忠、李培林与欧阳红梅、张翠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忠,李培林,欧阳红梅,张翠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4民初1066号原告徐友忠,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李培林,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欧阳红梅,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张翠吉,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徐友忠、李培林诉被告欧阳红梅、张翠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友忠、李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株洲县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指挥部在株洲县公证处提存公证的40万元设备拆除及场地清理经费属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四人合伙投资进行草酸的生产经营,四人共同签订了金城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但没有成立新的公司,只是挂靠金城物资有限公司,后因环保问题,场地出租方不允许继续生产经营。2009年10月份,四人又将草酸盐厂从衡山搬到株洲县洲坪乡继续进行经营,对外名称为株洲县兴祥草酸厂,原告徐友忠为负责人,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全省对湘江流域污染进行综合防治,污染防治指挥部与株洲县兴祥草酸厂签订了一份《目标管理责任书》,安排设备拆除及场地专项清理经费共45万元,草酸盐厂的设备拆除及场地清理工作由原告徐友忠、李培林负责实施。原告组织部分资金和民工,于2014年2月动工,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对原告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确定符合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原告即向株洲县重金属污染综合工作指挥部要求支付该40万元设备场地清理费(此前已预付5万元),两被告从中阻挠,并以此为由起诉到株洲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该40万元不属合伙财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领取,被告从中阻挠。2016年7月29日,指挥部经协调原、被告的矛盾未果情况下,将40万元设备场地清理费交由株洲县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以致原告无法领取该设备、场地清理费。原告认为该项费用系国家下拨的专项环境污染清理费,应专款专用,补偿给实施设备、场地清理的行为人,这次实施的设备、场地清理行为人为原告,且该费用不是合伙财产,故应由原告领取,被告没有实施实际清理行为,不应享有该项专项清理费用,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阻挠,妨碍原告领取设备、场地清理费用,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原告徐友忠、李培林与被告欧阳红梅、张翠吉系个人合伙关系,四合伙人对株洲县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指挥部按>应支付的设备拆除和场地清理经费45万元的归属分割发生争议,欧阳红梅、张翠吉提出起诉,要求分割,经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判决作出(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并已生效,该已判决案件起诉的事实和诉讼主张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诉讼主张一致,系同一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友忠、李培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