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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张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张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902-0。法定代表人:章绍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凤阳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承、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红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和利息11872.37元(其中:本金9392.16元,利息和滞纳金2480.21元;2、由张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红于2012年6月19日在凤阳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62×××29。张红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逾期。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偿还透支金额的,按照合同约定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2016年5月24日,张红累计拖欠透支金额本金和利息11872.37元。经多次催要,张红至今未还。张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凤阳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凤阳邮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2、张红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是张红本人办理的信用卡,张红与凤阳邮储银行的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凤阳邮储银行已告知张红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和义务,原件在总行,总行只提供影印件。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红的违约责任。4、张红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红违约并欠凤阳邮储银行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凤阳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张红向凤阳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信用卡卡号为62×××29。张红在申请人申明处签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至起诉时,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显示,张红信用卡透支本金9292.16元,利息898.32元,费用1581.89元,合计11772.37元。因上述款项未得到清偿,凤阳邮储银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红向凤阳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凤阳邮储银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红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红应偿还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数额合计为11772.37元,凤阳邮储银行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透支款本息及费用11772.3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负担1元,被告张红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