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培玉与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玉,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02行初23号原告田培玉,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涂万伦(系田培玉的丈夫),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址同上。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5207274-2。法定代表人谢德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连启友,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韵章,宜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职律师工作证号15115200460327948。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中段69号市委党校。组织机构代码:56326965-2。法定代表人谢德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泰宁,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原告田培玉不服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6号行政裁决和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宜市住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培玉及代理人涂万伦,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负责人袁永静及委托代理人连启友、王韵章,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邓晖及委托代理人胡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宜(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6号《行政裁决书》: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由申请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田培玉)支付补偿款543640.69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的规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江源半岛5-13-4号建筑面积80.05㎡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款51468.88元。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格待评估后,由申请人直付被申请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以上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将选择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由申请人按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原告田培玉不服裁决,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宜市住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田培玉诉称,宜宾市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项目东至大溪口南接长江大道,西起南岸戎洲大桥北临金沙江和长江,该项目从2009年11月开始实施,至2013年结束。此后在该片土地上启动了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原告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而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告房屋作为宜宾市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田培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书、土地证书、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合法。2、原省市领导考察、研究宣传报导,宜宾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2016的宜宾,竟干了这些大事,重点项目都建成这样啦!”宣传报道资料,宜办[2012]25号《关于成立宜宾市三江口和酒都特色街区(北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我安置在江源半岛棚户区改造的安置房里,所以我的房屋所在区域就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作为宜宾市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是错误的。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宜宾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合法的行政主体。2、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2016)宜房裁决字第6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施拆迁期间,多次派员与田培玉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田培玉的房屋和用于安置的江源半岛房屋进行了评估,提出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案,田培玉予以拒绝。2016年9月29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局受理后,依法向田培玉送达了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安置方案,向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调解中,田培玉拒绝对安置方案发表意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10月13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宜宾市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10月25日宜宾市房地产业协会出具宜房评[2016]006号鉴定书,维持了宜卓远房评[2016]拆004-1、00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的拆迁主体,其委托的拆迁人实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拆迁中,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准备了充足的房源供田培玉选择,准备了充足的拆迁安置资金进行拆迁安置,其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未损害田培玉的合法权益,故对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予以支持。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上述行政裁决。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宜府办[2001]152号、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主体资格适格。2、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三江口区域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复(宜府函[2009]70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岸东区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宜府通[2010]2号)、宜宾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宜宾市三江口区域A区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宜发改办发[2009]379号)、宜宾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宜宾市三江口区域B区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宜发改办发[2009]378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字第[2010]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宜宾市[2010]国土字第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宜宾市[2013]国土字第63号、[2015]国土字第55号、三江口区域以及土地整理范围、范围内保留建筑构筑物示意图、宜宾市南岸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中共宜宾市委办公室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宜宾市三江口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11号)、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江口土地一级整理项目拆迁许可证再次延期的申请》、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江口土地一级整理项目拆迁许可证再次延期的申请》、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江口土地一级整理项目拆迁许可证再次延期的申请》宜投函[2012]186号、宜投函[2013]68号、宜投函[2014]137号、宜投函[2014]282号、宜投函[2015]113号、宜投函[2016]76号、宜投函[2016]398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宜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宜房函[2011]248号、宜房函[2012]50号、宜房函[2013]48号、宜房函[2011]196号、宜房函[2014]66号、宜房函[2014]46号、宜房函[2015]56号、宜房函[2015]112号、宜房函[2016]34号、宜房函[2016]116号)、关于印发《宜宾市三江口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宜三江指[2010]2号)、市投资集团城市拆迁未安置房源汇总表、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被拆迁人安置户型图、宜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用于三江口A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决定》的通知(宜人办发[2009]83号)、银行帐户时点余额对帐单、拆迁动员大会图片、动员工作谈话记录、关于选举评估机构及评估工作安排通知送达公证书([2016]宜市合证字第3073号)、遴选评估公司登报报纸、评估机构报名表、遴选会签到表、遴选评估公司抽签会公证书([2016]宜市合证字第2661号)、评估公司现场查勘公证书([2016]宜市合证字第3074号)、初评意见函公证书([2016]宜市合证字第3075、3076、3077、3078号)及关于评估初评结果公示过程的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及安置方案送达公证书([2016]宜市合证字第3229、3230号)、关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和原因情况说明、宜宾市翠屏区投资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拆迁单位资格证(市房拆资字第1001号)、田培玉安置方案、田培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三江口拆迁许可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和三江口拆迁许补偿安置的合法性。3、裁决申请书(副本),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6号)及(2016)宜市合证字第3793号公证书,田培玉、涂万伦、杨敏身份证及拆迁人对杨敏的授权委托书,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调解笔录,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对田培玉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的函(宜房函[2016]70号),宜宾市房地产产业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书(宜房评鉴[2016]006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6号及公证书(2016)宜市证合字第152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6-1号及公证书(2016)宜市证合字第4747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1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建住房[2003]252)。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行政主体适格。2、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田培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我局对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作出的[2016]宜房裁决字第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2月9日送达田培玉。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府办发[2014]21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资格适格。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表(宜市住复受字(2016)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市住复答字(2016)3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宜市住复决字(2017)2号局领导审批件、送达回证,证明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要求,依法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田培玉、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后三江口土地整理项目结束,开始启动棚户区改造,其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应当适用征收政策,故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的作为裁决主体是错误的,其作出的行政裁决错误;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田培玉、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培玉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培玉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江源半岛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安置房的说法是错误的。安置房源不是决定一个区域项目性质的依据。由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和建设局等报建和审批部门来决定项目的性质和名称。宣传报道、广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使用,作为认定项目性质的依据。本院认为,宣传资料不是证明项目性质的证据,不具有为项目定性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南岸东区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决定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翠屏区南岸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整理的内容为,根据规划,在整理区内拆迁纳入拆迁范围的建构筑物,实施道路、管网、绿化、景观等公共建设设施建设,对规划保留的建筑物实施风貌整治。2010年4月14日,宜宾市三江口项目指挥部发布《宜宾市三江口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9月6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永伟商贸楼、酒都花园3栋、酒都路北段4号楼、酒都北路10号综合楼等房屋。该拆迁许可证经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至2017年3月10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宜宾市翠屏区投资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田培玉的房位置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僰侯路永伟商贸楼3-5-1号,面积87.49㎡,在拆迁范围内。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员与田培玉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经公证机关见证遴选的评估机构对田培玉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单价为5120元/㎡,总价为447948.8元,室内装饰装修因原告拒绝入户而无法评估。用于产权调换的江源半岛5-13-4号房屋,建筑面积80.05㎡,评估单价为4994元/㎡,总价为399769.7元。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培玉送达安置方案通知书,提出两种安置方案供其选择:1、产权调换。安置江源半岛5-13-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05㎡,评估价为399769.7元;田培玉房屋价值447948.8元,物管补贴1889.78元,搬迁补助费600元,炉灶补助费800元,品迭后田培玉应领款51468.88元。2、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543640.69元,包括田培玉房屋价值447948.8元和购房补贴89589.76元、物管补贴1889.78元、搬迁补助费600元、炉灶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费2812.35元。安置方案还说明,电话、闭路、空调等凭票按政策补偿,装饰、装修待评估后据实补偿。田培玉提出货币补偿170万,产权调换按照原房屋面积与安置的江源半岛房屋面积1比5的比例安置。因原告田培玉与被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9月29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向田培玉送达了《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以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田培玉拒绝发表安置意见。10月13日,被告向宜宾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对涉及田培玉的宜卓远房评[2016]拆004-1、004-2《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进行鉴定,10月25日,宜宾市房地产业协会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书》对该报告予以维持。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宜房局裁决字(2016)第6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为: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培玉支付补偿款543640.69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的规定,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培玉提供江源半岛5-13-4号建筑面积80.05㎡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由申请人向田培玉补款51468.88元。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格待评估后,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付田培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以上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田培玉应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将选择结果书面告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二、田培玉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除。2016年10月27日,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田培玉送达了宜房局裁决字(2016)第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田培玉不服裁决,向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田培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2017年2月9日,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田培玉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田培玉仍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宜宾市人民政府决定负责实施翠屏区南岸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的主体,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对原告田培玉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僰侯路永伟商贸楼3-5-1号房屋实施拆迁时,与田培玉协商处理安置补偿问题,向田培玉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安置方案,对田培玉的补偿、安置,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无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在与田培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其拆迁行为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拆迁单位资格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安置房源汇总表及安置房户型图、银行账户时点对账单、动员工作谈话记录、遴选评估公司抽签会公证书、评估报告及安置方案送达公证书、裁决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因此,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的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宜宾市翠屏区投资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认定的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拆迁中,准备了充足的房源供田培玉选择,准备了充足的拆迁安置资金进行拆迁安置,其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未损害田培玉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均有事实根据。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向田培玉送达了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以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组织田培玉、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调,申请房地产协会对涉及田培玉的《房地产估计报告》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进行鉴定,向田培玉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并告知救济权利,其行政裁决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机关。在收到田培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田培玉、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审查了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送达田培玉和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田培玉关于2013年以后,其房屋所在区域已经不属于土地整理项目,而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故不应适用拆迁条例,而应当适用征收政策,因此,被告房地产管理局不应是裁决主体,其作出的行政裁决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土地整理的内容包括拆迁纳入拆迁范围的建构筑物和相关基础实施建设。自2010年起,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延期至今。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田培玉的房屋实施拆迁,是沿用原有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的三江口土地整理中的拆迁行为,并非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培玉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一方申请进行裁决,属于职权范围,其行政裁决主体适格,故对田培玉上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田培玉请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培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培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邹 洪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