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新明、汪振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明,汪振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明,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横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振环,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横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二人携带伪基站设备,驾驶车牌号为赣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来到宜昌市。同日8时许,由徐新明驾车行驶于宜昌市城区,汪振环利用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冒充建设银行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同日16时许,徐新明驾驶该车行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港窑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予以拦截,后徐新明、汪振环二人驾车逃窜,至夷陵大道亚栈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中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宜昌市管理处检测,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属于擅自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经宜昌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徐新明、汪振环二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认定该无线电发射设备于2016年11月27日发送诈骗短信累计为7914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的的证言,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二人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791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二人携带伪基站设备,驾驶车牌号为赣E×××××白色菲亚特牌小轿车来到宜昌市。同日8时许,由徐新明驾车行驶于宜昌市城区,汪振环利用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冒充建设银行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同日16时许,徐新明驾驶该车行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港窑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予以拦截,后徐新明、汪振环二人驾车逃窜,至夷陵大道亚栈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中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宜昌市管理处检测,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属于擅自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经宜昌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徐新明、汪振环二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认定该无线电发射设备于2016年11月27日发送诈骗短信累计为7914条。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使用的犯罪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2.证人王某的的证言;3.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得财物,系诈骗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振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徐新明、汪振环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新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汪振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振环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