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柴聪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聪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聪富,男,生于1998年5月15日,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澄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聪富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柴聪富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化石广场东南侧路旁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将被害人姚某于2016年7月中旬停放于环城北路文星佳园路边被盗的价值4340元的一辆银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弯梁摩托车收购。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柴聪富在使用该摩托时被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柴聪富��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柴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柴聪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柴聪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柴聪富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化石广场东南侧路旁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银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弯梁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姚某于2016年7月中旬停放于环城北路文星佳园路边被盗的摩托车。经澄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建设雅马哈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4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2��20时许,被告人柴聪富将该辆涉案摩托车骑到三叶虫网吧上网过程中,失主姚某在网吧门口发现被盗摩托车后,将柴聪富叫到门口询问,柴聪富称是其向他人购买的,后龚某便报警,柴聪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后将柴聪富带到派出所讯问。现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柴聪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龚某、费某、金某的证言,物证车辆(照片),购买车辆收据(照片),建设摩托保修卡(照片),存取款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聪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聪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犯罪较轻,且被告人系学生,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涉案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柴聪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聪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爱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