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成都日报社诉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晚报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日报社,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晚报社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931号原告:成都日报社,住所地:成都市庆云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明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宏济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龙,男,系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成都晚报社,住所地:成都市红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伍江陵。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男,系成都晚报社员工。原告成都日报社诉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日报社申请追加成都晚报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原告成都日报社的申请,追加成都晚报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成都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被告成都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龙、第三人成都晚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日报社诉称,1993年6月24日,第三人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向被告缴纳了661500元股款,被告向第三人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出具了一份《三电公司法人股托管清单》,该证明书载明:托管余额150000股,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3532400元,前述股份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0.2361%。后根据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创建的通知》(川新出版[2000]43)及成都市委宣传部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创建资产界定的函》的规定和精神,成都晚报社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及人员等均由原告予以承接并负责管理。原告因承接第三人成都晚报社(包括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而成为被告的股东,享有被告公司0.2361%的股份,但是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也未将原告计入股东名册,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享有被告公司0.2361%股份;被告向原告签发股权证并将给原告登记在被告股东名册之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电公司辩称,1、被告股东名册记载包含有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但是被告无法查证原告成都日报社与第三人成都晚报社之间的股权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与第三人办理相关股权确认的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公司股权,被告不能向原告出具股权确认书;3、本案股权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成都晚报社辩称,1、第三人成都晚报社是国有事业单位,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是第三人的下属机构,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2、被告三电公司法人股托管清单就是第三人出资的股权证明;3、第三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关于资产界定的函》。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示信息载明:1993年1月1日,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353.24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股1088.34万元,国家股2738.07万元,个人股2526.83万元。2002年4月29日,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二条载明“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1993年6月24日,成都晚报社财务支出审批单载明支出项目购法人股,金额7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载明:1993年6月24日,成都晚报社向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法人股款66.15万元。《三电公司法人股托管清单》载明:股东代码SDF0037,法人名称成都晚报社印刷设备维修服务部,执照号码20198110-8,托管余额150000股,手续费650元,该“清单”下方加盖有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005年2月3日,中国共产党成都市委员会宣传部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创办的通知》(川新出报[2000]43号)及我部2001年7月6日向成都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资产界定的函》的规定及精神,《成都日报》已于2001年7月1日正式创刊成立,并成为中共成都市委机关报。至此,原《成都晚报》不再具有中共成都市委机关报的性质和地位。原成都晚报社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及人员等从创刊之日起均由现成都日报社予以承接并负责管理。”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成都晚报社或原告交付股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示信息》、《成都晚报社财务支出审批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三电公司法人股托管清单》、《证明》、《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成都市委员会宣传部于200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成都晚报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成都日报社承继。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被告出资,成为被告股东,根据《三电公司法人股托管清单》,其持有被告股份150000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享有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向原告签发股权证并将其登记在被告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日报社系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150000股;二、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日报社签发股权证;三、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成都日报社登记在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8元,由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日报社预交,由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成都日报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雪梅速录员 周晨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