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夏林与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千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夏林,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千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921号原告:宋夏林,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2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8062305L。法定代表人:张良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台州千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杨司村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3136194029。法定代表人:朱丹丹,总经理。原告宋夏林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购公司)、第三人台州千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夏林,被告贝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千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出售的商品无条件退货并承担运费;被告按照国家三无产品3倍赔偿原告804元;被告召回所售全部商品。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在贝贝网手机APP上购买一款《沃虎三轮手推自行车带减震可旋转可折叠》儿童三轮车,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货物无说明书、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无安生标准,商品外观均没有沃虎品牌相关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后与被告客服联系,答复系因为仓库疏忽,漏发吊牌,并给原告发送了吊牌图片和检测报告,但是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和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资料,且被告提供的吊牌上的执行标准、品名和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不相符,无法确定和销售产品相符。被告作为母婴用品网络销售商,应确保所售商品安全合格,资质完善。但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法销售行为,遂诉至法院。被告贝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仅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不是销售者,非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网络交易的提供者,已经履行了对入住的商家的审核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千弘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贝贝网平台订购沃虎牌儿童三轮车一辆,2017年3月12日,原告经快递签收货物。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记录反映:原告购买的物品没有吊牌等标识,被告客服同意原告退货退款,运费垫付。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发函给被告,要求在被告运营的贝贝网平台发布商品信息。被告提交了两份委托书,分别为: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永康市奥帝工贸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邢台市天乐童车有限公司为“沃虎”品牌产品的生产和特约经销商,负责“沃虎”品牌童车产品的生产和相关分销的开展,对于违反本公司政策的,本公司有权撤销或终止授权。授权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2015年6月23日,邢台市天乐童车有限公司授权台州千弘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沃虎”品牌588(货号2619)688(货号2620)888A(货号2511)888(货号2518)等系列产品在各大网络平台销售,包括本公司所有生产的童车、自行车等产品。授权时间: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另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永康市奥帝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邢台市天乐童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品牌588(货号2619)688(货号2620)888A(货号2511)888(货号2518)系列产品。以及儿童三轮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运营平台上购买由第三人出售的童车。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原告在其平台购买商品,是基于对该平台的信任,平台提供者收取第三方卖家的平台使用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应对入驻的第三方卖家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完成了对第三方卖家的审核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系三无产品,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系伪造,但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实际销售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方作为本案被告和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宋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