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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鲜花与匡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鲜花,匡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41号原告孙鲜花,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耀林,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孙鲜花与被告匡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鲜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分现金6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8000元,共借款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借款一年半后,另外支付50000元利息给原告。现已两年多,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匡耀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匡耀林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孙鲜花便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匡耀林,当日由被告匡耀林出具“兹借到孙鲜花金额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事由资金周转”的借条给原告孙鲜花。借款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孙鲜花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匡耀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孙鲜花借款130000元,同时已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鲜花要求被告匡耀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匡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匡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鲜花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匡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绍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