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董俊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董俊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周卫东,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杰,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卫东与被告董俊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董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孩子抚养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9年3月7日育有一女周妍伶。2010年12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蓬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烟台市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进行DNA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证实原告与周妍伶排除生物遗传父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在不明知状况下对孩子进行了抚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董俊杰辩称,周妍伶系原、被告亲生子女,原告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烟台市生命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2015年9月21日原告申请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心实验室烟台市生命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对原告与周妍伶是否有亲生父女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于9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15177的亲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经医学遗传学DNA鉴定,周卫东与周妍伶排除生物遗传父女关系。被告辩称,该中心未获得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DNA鉴定资格;报告中出现的编号并非司法鉴定编号;报告未说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方法;报告对鉴定过程未作说明;鉴定人员不是2人,报告中出现的另外一人为校对人,且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编号及鉴定资格;对鉴定报告不认可。2015年5月26日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周妍伶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3日该所出具青万方[2016]物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不是周妍伶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辩称受理时间为2016年,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鉴定在场人有李路平、王菲菲,但鉴定人为高洵、李路平。后经本院质询,该所出具回函,对上述异议进行了说明,受理日期系笔误,应为2016年5月26日;在场人员不是鉴定人,鉴定人员是两名,且书写并无错误。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2016]物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抚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抚养费的起止时间为1999年至2015年,数额标准为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为1999年至2004年37120元、2005年6673元、2006年7457元、2007年7171元、2008年9667元、2009年11007元、2010年12013元、2011年13118元、2012年14561元、2013年15778元、2014年17112元、2015年1832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周妍伶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全部抚养费计算不正确;原告的主张即使成立,2010年之前的抚养费亦应由原、被告均摊;2010年之后一直由被告对周妍伶进行抚养,被告亦有出资,原告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对周妍伶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在技校上学期间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另每年给付其他费用约3000元,手机、住宿、学杂费等均由原告支付,爷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上初中期间的书本费、课外学习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周妍伶,自孩子出生至今,原告一直视周妍伶为亲生女并进行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周妍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周妍伶已年满11周岁,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周妍伶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实际生活中,周妍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则在物质上付出较多。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不同意并申请酌减。考虑到周妍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另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抚养费以130000元为宜。因周妍伶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俊杰赔偿原告周卫东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3300元。案件申请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