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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怀仁与王志、贺稳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仁,王志,贺稳柱,李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072号原告曹怀仁,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稳柱,男,汉族,农民,住双峰县。被告李新辉,男,汉族,农民,住双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怀仁与被告王志、贺稳柱、李新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怀仁的委托代理人宁省、被告王志的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稳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怀仁诉称:2016年7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志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货车在双峰县××桥镇梓菏路口路段右转弯往沙塘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曹怀仁驾驶的湘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怀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怀仁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怀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驾驶的湘D×××××的重型货车系被告贺稳柱和李新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曹怀仁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曹怀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万余元。原告曹怀仁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怀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2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曹怀仁房屋所有权证和曾新初、周怀义、陈应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油漆工作且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4、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发票和医药费发票;5、交通费用票据;6、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缴费票据;7、娄中司鉴所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书;被告王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志身份证复印件;2、王志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复印件;3、保单原件;4、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新辉垫付5000元医药费的收条;被告李新辉辩称,因为买了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新辉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扣除15%非医保用药,要求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保险公司保留十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稳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7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志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货车在双峰县××桥镇梓菏路口路段右转弯往沙塘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曹怀仁驾驶的湘C×××××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怀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Y(2016)02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曹怀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违反了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违反了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曹怀仁2016年7月4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31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眼上睑,眉弓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伤口感染;2、左眼球挫伤、视网膜震荡。原告曹怀仁之伤于2016年9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曹怀仁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曹怀仁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抗左上睑、眉弓处疤痕挛缩、抗色素治疗等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30天。6、被鉴定人需择期义齿修复,费用在1000-1200元/颗,义齿使用期限为10年左右。三、被告王志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曹怀仁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曹怀仁主张医疗费10485.93元。原告曹怀仁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曹怀仁合理医疗费10485.93元;2、原告曹怀仁主张继续治疗费15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继续医疗费5000元,义齿修复3颗×1200×2次=7200元,合计认定其继续治疗费为12200元;3、原告曹怀仁主张误工费24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怀仁的误工费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90天。原告提交了做油漆工的证明,要求按月工资8000元/月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曹怀仁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外务工,根据其务工行业性质,其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曹怀仁的误工费计算为90天×42494元/365天=10478元;4、原告曹怀仁主张护理费3143.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曹怀仁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27天×42494元/365天=3143.4元;5、原告曹怀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27天×60元/天=1620元;6、原告曹怀仁主张交通费32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曹怀仁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曹怀仁交通费800元;7、原告曹怀仁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曹怀仁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原告曹怀仁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营养费1500元;9、原告曹怀仁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原告曹怀仁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曹怀仁合理经济损失为42817.3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原告曹怀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违反了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违反了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依法应对原告曹怀仁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贺稳柱、李新辉系湘D×××××的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王志为被告贺稳柱、李新辉提供劳务。被告王志驾驶的湘D×××××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曹怀仁不是湘D×××××的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曹怀仁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曹怀仁非被告贺稳柱(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曹怀仁的医疗费10485.93元、继续治疗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共2580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曹怀仁的误工费10478元、护理费3143.4元、交通费800元共144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421.4元。原告曹怀仁的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39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805.93元由被告王志负责赔偿11064元;余款4741.93由原告曹怀仁自负。被告王志应负责赔偿的11064元,根据湘D×××××的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贺稳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负责赔偿1106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新辉、贺稳柱负责赔偿840元,原告曹怀仁自负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怀仁的经济损失4281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81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64元;由被告贺稳柱、李新辉负责赔偿840元;余款5101.93元由原告曹怀仁自负。二、驳回原告曹怀仁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曹怀仁负担400元,被告贺稳柱、李新辉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