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谢燕明、杨辉、范志宏、范英哲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38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燕明,范英哲,杨辉,范志宏,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燕明,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英哲,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辉,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宏,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志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原广州市机关用房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树军,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燕明、范英哲、杨辉、范志宏因与被上诉人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志宏及被上诉人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燕明、范英哲、杨辉、范志宏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谢燕明、范志宏有权利和理由居住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房管所另外安置住房给符合国家安置公有住房条件的上诉人范英哲、杨辉居住。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知道范志宏名下有房改房的条件下,按照《广东省公租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租赁给谢燕明租住,说明符合当时政策。2、范英哲、杨辉符合新政策申请公租房,不存在房管所的有产权房屋法规。3、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均非各上诉人的笔迹,不属有效合同。4、被上诉人在合同内均无执行对涉案房屋的维修保养规定,是各上诉人和大楼住户一起出资报装电表、防盗门、更换水管。被上诉人房管所辩称:1、被上诉人与谢燕明的合同期限已满,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合情合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只与谢燕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范英哲、杨辉若符合承租公租房条件,可按流程申请,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无关。3、谢燕明配偶名下有自有房屋,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4、即使涉案合同不是谢燕明亲笔签名,但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伪造对方签名的必要。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房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房管所与谢燕明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路晓园北街14号704房的租赁关系;2、谢燕明及范英哲、杨辉、范志宏立即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路晓园北街14号704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房管所;3、谢燕明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4月起计至谢燕明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使用费参照每月217.9元的标准计算);4、谢燕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接管房地产通知书》记载,海珠区晓园北路14号房屋是房管所接管的公产房。2005年7月10日,房管所(甲方)与谢燕明(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珠区江南大道路晓园北街14号704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额为217.90元;(附件二)乙方家属名单为谢燕明、范志宏、杨辉;等。租赁期限届满后,谢燕明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份。据房管部门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天河区广园东路金贵东街6号602房登记在范志宏名下等。一审另查,谢燕明与范志宏是夫妻关系,范英哲是谢燕明与范志宏的儿子,杨辉是谢燕明的外甥。谢燕明及范志宏、杨辉的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谢燕明是户主。房管所于2016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谢燕明及范英哲、杨辉、范志宏表示案涉房屋目前由谢燕明及范英哲、杨辉、范志宏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房管所与谢燕明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房管所和谢燕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谢燕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房管所、谢燕明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房管所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且谢燕明亲属名下有自有房产,故房管所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谢燕明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以及要求谢燕明及范英哲、杨辉、范志宏腾空并交付该房屋和要求谢燕明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217.9元的标准,从2016年4月起至谢燕明交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谢燕明及范英哲、杨辉、范志宏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房管所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被告谢燕明关于海珠区江南大道路晓园北街14号704部位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范英哲、杨辉、范志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海珠区江南大道路晓园北街14号704部位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搬迁时,不得拆除该房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三、被告按每月217.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按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燕明与被上诉人房管所签订的涉案《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上诉人谢燕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其与被上诉人房管所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房管所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且上诉人谢燕明丈夫范志宏名下有自有房产,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管所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谢燕明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以及要求上诉人谢燕明及范英哲、杨辉、范志宏腾空并交付该房屋和要求上诉人谢燕明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维修保养涉案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房管所的主张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燕明、范英哲、杨辉、范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谢燕明、范英哲、杨辉、范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