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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海嘎雅藏族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嘎雅藏族服装有限公司,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2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嘎雅藏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冷某,男,藏族,青海省玛沁县人。青海嘎雅藏族服装有限公司与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化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224民初字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冷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嘎雅藏族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冷某给付的货款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冷某居住地及财产均在青海省玛沁县。为此,依据有关法律于2016年11月23日将该案委托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5月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将冷某名下的青Dx**小型普通小客车作价8万元抵偿给申请人,剩余20000元通过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产权等财产状况的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青海嘎雅藏族服装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化隆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执1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海录审判员  赵维胜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