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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阳、姜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刘晓阳,姜忠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袁桂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阳,女,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大于忠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媛,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忠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阳、姜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晓阳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庭审时被上诉人刘晓阳虽主张其是实际履行人,但其说法无法说清楚合同履行的具体过程、合同价格、具体依据等,由此可见,刘晓阳所诉工程是不存在的。至于,被上诉人姜忠林提供的施工图纸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晓阳主张的工程真实存在,而且姜忠林以言辞积极主张刘晓阳的诉求,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被上诉人刘晓阳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姜忠林有权代表上诉人。至于一审判决提及的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明确载明是授权姜忠林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手续。没有授权姜忠林代表上诉人与沈阳浑南置业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所以,一审认定刘晓阳有理由相信姜忠林代表上诉人没有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姜忠林是代表沈阳璞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璞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写明姜忠林是沈阳璞源公司派出的项目管理人,姜忠林也承认其是沈阳璞源公司的员工。但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对此节未提供证据,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姜忠林是沈阳璞源公司的员工,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刘晓阳无正当理由相信姜忠林有权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晓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忠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刘晓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3,823元,并支付原告自双方对账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到账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7,191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系沈阳尚盈丽城环境景观工程第七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授权被告姜忠林代表其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即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关于七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授权时间为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4月,被告姜忠林以被告恒世园林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园林景观工程中提供地面面材铺装(贴)(含基础)、路缘石安装、土建(含面材)、绿化、测绘及零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费用按市场价结算。嗣后,原告开始施工,并经被告姜忠林要求于2013年11月停工。以上原告承揽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851721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07,898元。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姜忠林对账,被告姜忠林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上面注明:刘晓阳向本项目(尚盈丽城园林景观七标段)提供地面面材铺装(贴)(含基础)、路缘石安装、土建(含面材)、绿化、测绘及零工等工程施工。经双方对账,结果如下:尚欠其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整(¥343,823.00元)。落款处由姜忠林签字并加盖了恒世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忠林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姜忠林为办理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办理的负责人。”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出具的该份授权书使得原告刘晓阳有理由相信被告姜忠林系代表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姜忠林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姜忠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承揽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恒世园林公司,一审法院对被告恒世园林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姜忠林可代表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姜忠林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忠林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履行义务后,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提出原告诉求工程不真实存在且原告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原告出具的由原告刘晓阳及被告姜忠林、被告恒世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姜忠林提供的由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确认的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造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认定原告诉求的工程真实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世园林公司以“被告姜忠林是沈阳璞源公司的员工,是沈阳璞源公司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姜忠林是代表沈阳璞源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工程款应当由姜忠林或者沈阳璞源公司给付”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晓阳工程款343,823元;二、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阳工程款343,823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世园林公司系沈阳尚盈丽城第七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姜忠林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刘晓阳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其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整(¥343823.00元)”,在落款处有姜忠林本人签字,并加盖了恒世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在一审时,姜忠林对刘晓阳所做的工程内容项目的陈述,足以证明姜忠林有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与刘晓阳洽谈工程施工事宜,并且恒世园林公司要对该份欠据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恒世园林公司抗辩该枚工程部印章不是真实的,是姜忠林私自刻制的,但姜忠林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盖有该枚工程印章的工程施工图纸以及相关工程造价文件,由此说明该枚印章是案涉园林工程的施工用章,其加盖在工程款的欠据上,当然也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恒世园林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