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炳新、潘旭等与楚建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新,潘旭,楚建猛,杜联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224号原告张炳新,男,1988年2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农民,住大理州洱源县。原告潘旭,男,1989年1月11日生,哈尼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楚建猛,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杜联情,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原告张炳新、潘旭与被告楚建猛、杜联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新、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建猛、杜联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新、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支付的租金2250元;3、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推地费用)19000元;4、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们想办一个养殖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夫妻,他们愿将承租的农场里4.5亩的养殖场划割转包给我们。两被告一直信誓旦旦地保证租给我们的养殖场权属无争议,以后会延期给我们使用,我们就相信了他们,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马坊村委会4.5亩的养殖场租给我们,租期30年,5月1日交地给我们使用,12月30日交原养殖场内的房屋,合同还约定由我们出资6.6万元一次性购买养殖场原有房屋及设备等基础设施;因被告急需资金,由我们先借10万元给他们,以后抵扣6.6万元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当天,我们就借了10万元给他家,4月22日支付了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的4.5亩的租金2250元。8月8日两被告又向我们借了2万元急用。2016年我们在养殖场整理土地,碗窑村的王福有来认地,说地是他的,我们找被告,被告说他会负责协调好,我们就停下等被告协调处理,直到中秋节发现两被告已经失踪了。9月19日我们到养殖场才发现两被告早已经将房子抵押给了他人并被换了锁,至此我们才发现被两被告骗了。两被告早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就将不是自己的土地租给我们,还骗我们借给他家12万元的借款。两被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我们的信任,致使我们损失惨重。现两被告失踪几个月,我们无法找到他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楚建猛、杜联情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2、2016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租金2250元;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了平整土地的费用19000元;4、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6年中秋节后就不知去向。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转租的养殖场地,部分被告无使用权,不能出租或转租;其他部分早已转租给他人,还与原告签订《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属欺诈行为。当问题发生后,被告搪塞不予实际解决,甚至失踪,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炳新、潘旭要求被告方返还支付的租金2250元、赔偿损失(推地费用)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只应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炳新、潘旭与被告楚建猛、杜联情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养殖场承包租用合同》无效;二、被告楚建猛、杜联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炳新、潘旭支付的租金2250元;三、被告楚建猛、杜联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炳新、潘旭损失(推地费用)19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炳新、潘旭要求被告楚建猛、杜联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楚建猛、杜联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全人民陪审员 李梅人民陪审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