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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60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委托��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认识,婚前双方接触不多,没有深入的了解,婚前基础一般。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生育儿子后,被告就开始不好好过日子,爱耍钱,整天游手好闲,有时还夜不归宿。也不挣钱,更不顾及家庭和子女,严重缺乏责任心。���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3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往来。分居后,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高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家长的问题出现过矛盾,但我认为经过双方的努力,一定会化解两个家庭之间的隔阂。夫妻之间难免出现矛盾,但这也是对夫妻双方的考验,我相信通过时间的磨合,双方的感情一定会比原先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3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本人及托人多次去和原告说和,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于2017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本人及托人多次找原告说和,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仍未满一年,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其和好,本案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