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纯亮与浦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亮,浦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472号原告:刘纯亮,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巍,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刘纯亮与被告浦巍、苏州鼎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苏州鼎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浦巍归还原告3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接到鼎赢公司员工电话,邀请原告参加鼎赢公司组织的互联网大会。后原告与鼎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鼎赢公司为原告提供互联网+应用平台服务。后被告浦巍借机称其个人有能力帮原告争取到扶持资金30万元,要求原告向其个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信以为真,陆续向被告浦巍支付款项48300元(其中无卡存款7000元、无卡存款9000元、无卡存款10000元、无卡存款3000元、无卡存款5000元、无卡存款1500元,合计35500元)。现原告发现并未取得30万的扶持基金,被告浦巍收取上述款项并无理由,特要求其返还无卡存款支付被告浦巍的35500元。被告浦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浦巍系鼎赢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1月19日,原告刘纯亮与鼎赢公司签订《移联名商注册合同》,约定由鼎赢公司为原告刘纯亮在中国电器维修网上注册并进行互联网广告推广。在履行该注册合同过程中,被告浦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纯亮声称其有能力帮助原告刘纯亮申请电子商务中心移动互联网研究中心的扶持资金300000元,并以此要求原告刘纯亮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刘纯亮为获得该笔扶持资金,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浦巍名下银行卡无卡存款7000元、2015年10月13日无卡存款9000元、2015年10月17日无卡存款10000元、3000元、2015年10月22日无卡存款5000元、2015年11月5日无卡存款1500元,合计35500元。原告刘纯亮庭审中陈述:1.其系做电器维修生意的个体老板,浦巍个人说他有能力、有关系帮忙其争取到国家电子商务中心移动互联网研究中心300000元的扶持资金,其信以为真,之后浦巍陆续以支付材料费、差旅费、好处费的形式向其要钱,为此其总共给了浦巍六七万,有凭证的只有48300元,其他的都是现金;2.浦巍还用微信给其发扶持资金已争取到的假消息,并称款项1-3个工作日内到账,让其支付十个点提成,其也付了,但后来钱还是没到账,浦巍又称需要补齐移动互联网实名认证等手续后才能到账,后来还快递给其一些备案证书,其发现都是假的,到现在扶持资金也没到账,其实浦巍什么事情都没做、人都找不到了,其觉得被骗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纯亮提供的移联名商注册合同、浦巍的名片、收据、现金存款回执、微信记录、登记证书和备案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原告刘纯亮提供的移联名商注册合同、浦巍的名片、现金存款回执、微信记录、登记证书和备案证书等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告刘纯亮因被告承诺帮忙争取300000元扶持资金而向被告浦巍支付35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刘纯亮认为被告浦巍在扶持资金争取工作中根本什么工作都没做故应返还收取原告的35500元款项,被告浦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的收取根据和支出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巍返还35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纯亮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刘纯亮负担700元,由被告浦巍负担7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超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苏云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