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赵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赵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82号原告:雷某某,男,居民,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村民,汉族。被告:史某某,女,村民,汉族,��赵某某之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史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5分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2、该笔借款本息由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但一直未清偿。现诉请其归还。赵某某、史某某未做答辩。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王某某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被告赵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雷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某某与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某应共同清偿。至于原告��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雷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院印)书记员李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