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杰波、陈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杰波,陈冲,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陈显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28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杰波,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冲,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人行家属房。法定代表人:蔡再明,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大道。负责人:吴迎春,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显金,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上诉人汪杰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冲、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陈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杰波以与对方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杰波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杰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上诉人汪杰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