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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福有、周桂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福有,周桂珍,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有,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珍,女,193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16号。法定代表人樊兆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福有、周桂珍因诉被上诉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运河开发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4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月6日,运河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德运字[2014]3号《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实施天衢西路(一期)、中联大道规划绿线内建筑征收拆迁的决定》。闫福有、周桂珍认为运河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违法,且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未对闫福有、周桂珍的房产进行登记和备案,未进行拆迁补偿,损害了闫福有、周桂珍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运河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实施天衢西路(一期)、中联大道规划绿线内建筑征收拆迁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运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被诉征收决定记载的征收范围为“天衢西路(一期)东起陈庄大沟、西至五二村西;中联大道南自华北农机厂路口至五一村北,道路规划绿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原告闫福有、周桂珍对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认可其房屋未在前述道路规划绿线范围内,但仍主张在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闫福有、周桂珍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福有、周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闫福有、周桂珍。上诉人闫福有、周桂珍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4年1月天衢西路和中联大道是否有规划并批准生效的绿线范围是本案的焦点。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德州市规划局运河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被诉征收决定涉及的道路红线、绿线规划图,但是该规划图既无规划时间、规划单位,也无批准生效时间和批准机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疑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1月存在天衢西路和中联大道规划绿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为防止行政干预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同时调取德州市规划局关于天衢西路和中联大道规划绿线以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原审法院仅向德州市规划局运河开发区分局进行了调取,未向德州市规划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运河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其房屋并未在前述道路规划绿线范围内。由此可知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位于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被诉征收决定记载的征收范围为“天衢西路(一期)东起陈庄大沟、西至五二村西;中联大道南自华北农机厂路口至五一村北,道路规划绿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原审中,上诉人对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规划图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并认可其房屋未在前述道路规划绿线范围内,但仍主张在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又上诉称对法院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异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