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09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017)587耿红伟 不当得利(普).docx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伟,万红梅,魏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091民初587号原告:耿红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梅,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魏娜,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原住阿克苏市,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原告耿红伟与被告万红梅、魏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告万红梅、被告魏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00000元、利息324000元(按年息6%计算2011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72个月),合计12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之前,原告陆续向被告魏娜借款,2015年6月8日,魏娜以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为由,将原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5149943.232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2月29日按魏娜指令打入被告万红梅银行卡90万元的转款凭证,在该案一审及二审中魏娜均予以否认,称未指令原告向万红梅银行卡转款。因一审及二审法院未将该笔90万元认定为原告归还魏娜的借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万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之前是永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投资公司)财务人员,因公司业务需要为了方便,所以将我个人名下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进出帐,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原告给我名下的银行卡转账90万元实际是给永聚投资公司的还款,现该款已经按公司指示分别转给他人,与我个人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应列永聚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娜辩称,原告的借款和还款都是与永聚投资公司之间发生的,其打入万红梅银行卡上的钱也是还款给该公司,与我借给原告的钱没任何关系,我也从没指示过原告将给我的还款转账给他人,故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4号、(2016)新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90万元打入被告万红梅银行卡内,用以偿还被告魏娜借款,但因魏娜不认可,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也未处理,被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事实;被告万红梅、魏娜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银行转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魏娜指示向万红梅银行卡转账90万元的事实;被告万红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款是原告偿还永聚投资公司的借款;被告魏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其本人和原告之间的借贷无关,是原告偿还永聚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对被告万红梅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账户明细单三张,用以证明万红梅作为永聚投资公司财务人员,将其收到的90万元按公司指示分别转入他人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经魏娜指示转入万红梅账户,该款与永聚投资公司并无关联;被告魏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本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被告魏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3日,原告耿红伟因耕地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被告魏娜借款5539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按约还款,魏娜于2015年6月8日将耿红伟及赵江列为共同被告,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耿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娜借款本息2990450元;二、耿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娜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三、耿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娜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0元;四、驳回魏娜要求赵江承担责任之请求;五、驳回魏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魏娜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新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娜借款本息2594925元。上述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关于2011年2月21日耿红伟向万红梅转款90万元,因该转款事实涉及案外人,魏娜对耿红伟主张的该款系应其要求打入万红梅账户,并作为还款的意见不予认可,且耿红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实,故均未将该90万元认定为耿红伟归还魏娜的借款。现原告耿红伟以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未将该90万元认定为其偿还被告魏娜的借款,而该款已经魏娜指示打入被告万红梅银行账户,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耿红伟向被告万红梅银行卡转账9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被告魏娜借款,继而经魏娜指示转入被告万红梅银行账户,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否认该款系原告偿还魏娜的借款,并同时抗辩称该款系原告偿还永聚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万红梅的抗辩意见,该笔90万元系原告偿还永聚投资公司借款,且该款已按该公司指示分别转入他人账户,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永聚投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账户系受该公司授权而行为,故对被告万红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娜的抗辩意见,因其在事实上确未收到该笔90万元,且其本人及万红梅亦否认该款与原告和魏娜之间借款有关,故对魏娜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新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即该笔90万元转账是否作为原告给被告魏娜偿还借款的争议结果在该日期才最终确定下来,据此,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该9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红梅返还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娜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2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耿红伟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红伟要求被告魏娜承担责任之请求;三、驳回原告耿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原告耿红伟负担4187元,被告万红梅负担1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