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吴志春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春,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430号原告:吴志春,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林萍,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吴志春与被告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萍偿还吴志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林萍向吴志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林萍从借款后至起诉日均没有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林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9日,林萍向吴志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写立借条一张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林萍未能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吴志春与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准许。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志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