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秉利、王秀梅、谭先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秉利,王秀梅,谭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秉利,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梅,女,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岩,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平,男,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秉利、王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谭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秉利、王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上诉人徐秉利的儿子徐志勇曾与谭先平发生过业务往来。2008年年初,双方终止业务,且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谭先平发生业务往来,更没有出具过欠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未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便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谭先平辩称,上诉人就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法院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鉴定材料,但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谭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0元及利息46,817元(自2007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其余利息待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以前,原告与被告徐秉利有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8月15日,被告徐秉利在原告处采购价值82,000元货物,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11月23日,被告徐秉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谭先平现金(大写)捌万贰仟元正¥(82,000元)备注07年8月15货款经双方同意,于年月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人姓名徐秉利电话地址08年11月23日”。另查明,被告徐秉利与被告王秀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被告应如数支付货款。现原告出具了2008年11月23日徐秉利填写的欠条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2007年8月15日交易货物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货款8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秉利虽主张欠条中文字非其本人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致使对欠条的笔迹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徐秉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付款期限已经确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秉利、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先平货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秉利、被告王秀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欠条不是徐秉利出具,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比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领卡签收单及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用以证明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为上诉人徐秉利本人所写,因上诉人未将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亦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申请的笔迹异议进行鉴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在原审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亦于2016年8月3日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因上诉人一直未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特别是在2016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供鉴定所需文字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仍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从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从而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所需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秉利、王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徐秉利、王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