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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694王军与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694号原告:王军,居民。被告:郭彦军,居民。原告王军诉被告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被告郭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告郭彦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11月2日被告郭彦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借据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郭彦军辩称,2011年9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王军只给我了17000元,按照月利率10%预扣了3000元利息,2011年11月2日的20000元借款,王军实际给了我18000元,按照月利率10%预扣了2000元利息。借款之后我分几次按照月利率10%支付给原告利息,时间太长具体还过多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郭彦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2.5%;2011年11月2日被告郭彦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王军申请本院对被告郭彦军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民事(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郭彦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务人郭彦军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对利率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郭彦军辩称借款预扣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且被告陈述的预扣利息金额与其陈述的使用期限和利率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郭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