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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罗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填写客户到访确认单目的是为确认客户,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已经承认上诉人曾带港湾集团看过“中环协信天地”(以下简称“系争楼盘”),上诉人证明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是为系争楼盘寻找和推荐客户,只要是系争楼盘内房屋,成交那套就以哪套结算佣金。实际购房人虽然为个人,但已经查明购房人系港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远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能提供确认单原件,所带看房屋与实际成交房屋不是同一套,看房人与成交人也并非一人。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运公司支付诺源公司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3,912元;2、远运公司支付诺源公司利息(以1,254,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29,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诺源公司(乙方)与远运公司(甲方)为系争楼盘的销售签订了《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利用自身渠道资源为甲方寻找客户;合同有效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通过自身宣传、活动、门店或其他拓展渠道推荐成交的客户视为有效客户;甲方指定的客服人员提供《到访(成交)客户确认单》,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佣金按此执行,确认单由甲方项目销售负责人签章确认;确认单一式4份,甲方3份,乙方一份;合同期内,属于乙方之推荐客户的,按照合同总金额2%计提佣金;结算条件:1、客户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按实际回款金额结算当月佣金2、客户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首付款按实际回款金额结算当月佣金,银行贷款部分以银行放款至甲方账户时间为依据,结算当月佣金。之后,诺源公司的员工熊先青带客户查看了系争楼盘中的部分房屋。根据诺源公司提供的远运公司的员工李方与该客户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客户所看的楼盘为6#B栋,产证部分为2-7层,面积共4,560平方米,共有6本产证。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徐某1、赵某某、徐2、许某与远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徐某1等人购买本市江场路1228弄《中环协信中心》5、6号2层202室(686.23平方米)、203室(505.72平方米)、3层302室(684.72平方米)、303室(511.84平方米)、4层402室(687.17平方米)、403室(516.77平方米)、5层502室(706.35平方米)、503室(516.48平方米),共8套房屋,总面积约4,800平方米。另查明,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1,股东为上海隆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隆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1,股东为徐某1、赵某某。审理中,诺源公司表示,当时看房的是港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与工作人员,由诺源公司的人员陪同,接待的是远运公司的李方。到了售楼处通过电脑查询确认是首次新客户,看房后客户与诺源公司方签订确认单,确认单是一份的,诺源公司持有的复印件,原件由远运公司持有,远运公司称确认单要到远运公司盖章后再给诺源公司。后远运公司坚持该客户是远运公司自己的,不予结佣。合同约定的诺源公司义务是带客户到现场、推广,没有要求客户最终成交。诺源公司也没有权限去代理远运公司协商房价,房价都是远运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的。远运公司表示,诺源公司确实带了王小姐看了一些楼盘,但诺源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并不是最终版本,在最终版本中进行过备注,该客户不计入结佣范围。但因当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所以远运公司没有留存原件,远运公司的确认单的内容与诺源公司提供的是不一致的,双方确认客户不是诺源公司提供的。由于双方当时没有达成一致,所以也没有将该原件交给诺源公司。现在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回忆不起来当时具体参与协商的人员。诺源公司联系的是王小姐,其自称代表港湾集团,但最终是个人购房,故购房行为与诺源公司无关。王小姐在邮件中已经告知价格差距太大,故放弃购房,诺源公司的业务已经终止。徐某1之后购房也没有提及王小姐与诺源公司,故是徐某1等个人自行与远运公司协商购房,且购买的房屋也不是诺源公司当时带看的6B房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诺源公司所称的8套房屋的房款均已经付清。系争楼盘没有其他分销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的约定,经诺源公司推荐成交的客户,远运公司需按客户购房合同总金额的2%向诺源公司支付佣金。但本案中,诺源公司仅提供了《客户到访确认单》的复印件,而远运公司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诺源公司应持有确认单原件,合同亦约定客户确认单仅需远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现诺源公司的复印件显示项目负责人处已然存在相应签章,且该确认单并未预留公司盖章处,故诺源公司所称原件因需远运公司盖章,致远运公司未将原件退还诺源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诺源公司承担。即使该确认单真实,首先,确认单中并未明确带看楼盘的具体位置,再结合客户与远运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其中关于的“6#B”房屋的建筑面积、位置、产证数量等情况均与诺源公司所主张的已成交房屋不同,无法证明该8套房屋系诺源公司带看的房屋;其次,现诺源公司认为由其推荐成交的8套房屋的购房人均为个人,并非确认单及邮件中载明的客户,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购房人与其带看客户的关联。故法院认为,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8套房屋系由诺源公司推荐成交,故诺源公司要求远运公司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诺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套以及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购房者系港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看房确认单真实性,并需要盖章,对方要求拿客户委托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以及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上诉人推荐成交的客户,被上诉人需按客户购房合同总金额的2%向上诉人支付佣金,被上诉人指定的客服人员提供《到访(成交)客户确认单》,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佣金按此执行,确认单由甲方项目销售负责人签章确认;确认单一式4份,甲方3份,乙方一份。上诉人应持有确认单原件,上诉人仅提供给了《客户到访确认单》的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认经上诉人推荐成交的客户,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再者即使该确认单真实,结合确认单及电子邮件明确意向房屋“6#B”房屋,而实际成交的并非该房屋,上诉人所称只要系争楼盘中房屋由其推荐客户或客户关联人购买即可获得佣金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0.3元,由上诉人上海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