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腾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腾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986号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社区美景中路528号汇盛发展大厦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4818511F。法定代表人:钟叶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洪,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钊,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洋陂二区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0899641。法定代表人:张立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腾方,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计谋,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王腾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钊,被告王腾方及被告煜晟公司、王腾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计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冠荣公司与煜晟公司、王腾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煜晟公司、王腾方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号工业厂房交还给冠荣公司。3.煜晟公司、王腾方支付拖欠冠荣公司的厂房租金94,000元(2016年12月16,000元,2017年1月、2月、3月各26,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合计尚欠94,000元)及滞纳金37,800元,合计131,800元。4.确认冠荣公司没收煜晟公司、王腾方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5.煜晟公司、王腾方从2017年4月份起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26,000元/每月)支付场地占用费,直到煜晟公司、王腾方搬离并交还出租厂房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煜晟公司、王腾方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冠荣公司撤回上述第3项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腾方是煜晟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是煜晟公司的股东王某之子。2015年3月24日,冠荣公司与煜晟公司、王腾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冠荣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号工业厂房一楼租给煜晟公司、王腾方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3月31日前租金为29,000元。合同约定,煜晟公司、王腾方于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当月租金,逾期缴纳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2016年12月,煜晟公司、王腾方只交纳了10,000元租金,剩下16,000元未缴纳,2017年1、2、3月的租金也没有缴纳,目前尚欠租金94000元,拖欠时间已达3个半月,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承租方若逾期30日未缴纳租金或累计拖欠租金达50,000元以上,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上述款项均已到期,煜晟公司、王腾方一再拖欠,严重违约,损害了冠荣公司的利益。被告煜晟公司答辩称:1.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煜晟公司曾要求冠荣公司提供案涉房屋合法的报建手续及冠荣公司对外经营的合法授权,但冠荣公司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报建手续或产权,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审查;2.煜晟公司在2016年12月向冠荣公司说明了因为经济环境及客户未能及时付款致使公司资金紧张,要求予以宽限,冠荣公司同意煜晟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租金在春节后支付,煜晟公司按照冠荣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了2016年12月拖欠余额及2017年1月的租金,但冠荣公司依然将煜晟公司诉至法院,煜晟公司在收到冠荣公司民事起诉状后与冠荣公司协商,冠荣公司要求煜晟公司支付2017年2月、3月租金后可以继续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并撤诉,但在煜晟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支付完上述租金后,冠荣公司并未撤诉,冠荣公司的目的是想通过诉讼达到没收煜晟公司缴纳的60,000元保证金;3.冠荣公司所要求的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过高,滞纳金并非用于民事关系中,而是行政部门在收取行政税费时所用术语,冠荣公司要求按照每日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无相关依据,冠荣公司也并非政府行政部门;4.冠荣公司要求没收煜晟公司缴纳的60,0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煜晟公司在2016年12月无法足额支付租金时已经与冠荣公司进行过协商,且冠荣公司同意给予一定的宽限,但冠荣公司违反承诺,煜晟公司根据冠荣公司的承诺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租金,无违约行为。5.煜晟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王腾方答辩称,冠荣公司要求王腾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腾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是代表煜晟公司签署,且在合同中王腾方并未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是根据公司的委托支付相应租金,不能以此证实王腾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王腾方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以冠荣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以煜晟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号工业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CNC等五金精密加工用途,租赁期限五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每月26,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29,000元,乙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3.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交保证金60,000元及首月租金2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王腾方作为签字代表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煜晟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2017年1月27日,煜晟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2016年12月的部分租金10,000元。2017年3月11日,煜晟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了2016年12月的部分租金16,000元及2017年1月的租金26,000元合计42000元。2017年3月16日,冠荣公司以煜晟公司拖欠2016年12月起的租金为由诉请判令解除合同、交还厂房及支付租金、滞纳金等。2017年4月5日,煜晟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了2017年2、3月份的租金合计52,000元。冠荣公司主张案涉厂房系其向东莞市大朗镇洋乌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洋乌联合社)承租,再转租给煜晟公司。洋乌联合社与冠荣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未经洋乌联合社同意,冠荣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冠荣公司同时主张案涉厂房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释明,冠荣公司坚持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冠荣公司起诉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煜晟公司、王腾方价值131,8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作出(2017)粤1972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3月23日查封了煜晟公司的程工精机两台(详见查封清单NO.0031176)。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案涉租赁物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冠荣公司与煜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冠荣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并诉请判令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煜晟公司应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冠荣公司,冠荣公司亦应返还保证金给煜晟公司,冠荣公司诉请没收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煜晟公司已经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故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冠荣公司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并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诉请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承租人为煜晟公司,王腾方仅是签约代表,冠荣公司亦主张承租人为煜晟公司,故冠荣公司诉请王腾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租赁物(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中路268号工业厂房)交还给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元、保全费1,179元,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冠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受理费2,086元、保全费769元),被告东莞市煜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