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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杨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杨春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19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身份证号为4290061971********。委托代理人:季康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爱华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春霞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星、人民陪审员龙湘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晓英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康济、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门面承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及门面定金(押金)。原告针对销售品牌加盟店的要求进行规划,根据品牌经营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店铺实施装修及购置设施,《门面承租合同》已实际履行。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通知的前提下,与凤凰县政府就门面拆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事后也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极大的冲击,由此扩大了原告的经营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为经营需要投入的店铺装修及购置的设施损失按3年折旧30%计币209827.03元;2、被告退还失去房产权时多收取原告9个月的房屋租金计币48000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按政府实际补偿标准为准);4、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门面定金(押金)计币4500元;5、被告承担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对品牌供应商的违约损失200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店铺库存货物储场地的搬迁过渡费3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擅自拆除了水表,造成原告的营业损失49023元。原告张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面承租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的事实。2、租赁押金、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及被告丧失房产权后收取原告门面租金应退还的事实。3、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租赁门面的经营人的事实。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起丧失房屋的产权及被告享受被征收补偿的事实。5、原告店铺装修及购置设施凭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品牌经营的需要对店铺进行装修、购置设施的事实。6、原告店铺装修及购置设施图片1张,拟证明原告装修、购置设施的事实。7、《特许加盟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品牌商及原告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加盟合同违约,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8、品牌商品订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品牌商品的事实。9、拆水表前后营业额对照表1份,拟证明在诉讼阶段,被告擅自停水停电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49023元的事实。10、现场照片及拆除水表过程的录像,拟证明被告已完全拆除水表的事实。11、关于制止诉讼期间停电停水侵权的紧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该侵权行为已向法院反映的事实。12、棚改区指挥部签约补偿统计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获得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杨春霞辩称,一、原告诉状所依据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门面承租合同》,是一份通过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表明想要租赁被告在凤凰县沱江镇兴华步行街的门面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由于原承租人李昌海明确表示到期后不再续租,在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门面承租合同》(由被告丈夫田儒军代签)。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租金按季度付款,16000元/季,每季的付款时间为季度开始月的前三天,超过时间视为违约;3、在承租期间,承租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以转让或进行门面装修,但装修中不得损害房屋的主体结构及房屋结构,租赁期满应当恢复原状;4、合同违约金4500元。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尚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2016年开始因政府将兴华步行街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需征收的政策公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其从政府拆迁补偿中得到更多的补偿款。被告予以拒绝,从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就单方停止向被告支付门面租金。2015年12月,按照县“棚改办”的要求,被告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当时未能及时交付房屋,所以支付了40%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告知原告,要求其腾房搬离,但原告不予理睬。2016年元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丈夫田儒军,约田儒军到店里见面,说已经同县“棚改办”协商好,要田儒军再签一份《门面承租合同》,以便“棚改办”计算经营损失,称对房东的拆迁补偿不产生任何影响,然后原告可以支持棚改,搬迁腾房。在这种情况下,田儒军在原告提供的《门面承租合同》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签至2019年2月28日,定金由4500元改为6000元,租金由原来每季16000元改为18000元,违约金由4500元改为6000元,时间仍签署2014年2月21日。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赁门面,原告不仅不退,反而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同时继续强占被告的门面进行经营。被告认为,原告以2016年元月采用欺骗理由骗取的合同,当属无效。因为在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间,合同双方都是按照原来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实现履行,原告以欺骗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显属无理;二、原告诉状所提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受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高达492327.03元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些诉请均属无理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1、对于原告所提的装修和购置设施的损失。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时合同已到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本地的房屋租赁习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退出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装修损失和购置设施的补偿;2、违约损失的计算。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门面承租合同》过程中,被告是严格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其不依据合同支付租金,应当构成违约。至于停产停业损失、货物储存场地搬迁费等诉求,完全是无稽之谈,一来合同已经到期,何来停车停业。二来原告至今仍强占被告的场地继续经营,搬迁到何处。综上所述,原告以非法的证据提出的无理要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受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反诉原告杨春霞反诉称,2014年2月21日反诉原告杨春霞和反诉被告张爱华签订《门面承租合同》,反诉被告张爱华承租反诉原告杨春霞所有的凤凰县沱江镇兴华步行街A栋一楼的门面用于经营服装。合同约定了租金以及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尚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因政府将兴华步行街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反诉被告张爱华多次找到反诉原告杨春霞,要求反诉原告杨春霞配合从政府拆迁补偿中得到更多的补偿款。反诉原告杨春霞予以拒绝,从2016年10月开始,反诉被告张爱华单方停止向反诉原告杨春霞支付门面租金。虽经反诉原告杨春霞再三催促,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28日,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门面租金26667元未付。2017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因需要将门面交付政府征收,反诉原告杨春霞已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张爱华门面不再对外出租,要求其腾房退回,但反诉被告张爱华不仅不退还门面,反而继续在门面里经营。反诉原告发短信、打电话给反诉被告,其均置之不理。2017年2月28日,反诉原告杨春霞在门面外张贴《门面到期告知书》,反诉被告张爱华看到后将通知撕毁,继续抢占门面,致使反诉原告杨春霞无法和县房屋征收办协商房屋征收事宜。故反诉原告杨春霞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张爱华立即搬离反诉原告杨春霞在凤凰县沱江镇兴华步行街的门面;2、反诉被告在履行《门面承租合同》中违约,责令其支付违约金4500元;3、反诉被告限期支付反诉原告的门面租赁费26667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至退出门面之日止按350元/日支付强占反诉原告门面经营的场地占用费;4、由反诉被告张爱华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面承租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形成租赁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事实。2、关于兴华步行街门面承租合同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门面租赁合同系通过欺骗手段签订的虚假合同的事实。3、入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季度16000元给付被告租金(16000元/季)及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欠付租金的事实。4、《门面到期告知书》1份,拟证明2017年2月28日,因门面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腾房搬离的事实。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但因原告强行占用,至今未能交付,造成房屋的征收补偿不能到位的事实。反诉被告张爱华辩称,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二、本诉原告继续使用门面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占用本诉被告房屋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张爱华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部分。1、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虚假的,与真实的合同截止时间不一致,因原告告知被告想获得政府更多的补偿,才与被告丈夫签订该合同,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门面承租合同》所约定的承租期限、租金、门面定金以及违约金截然不同,而原告所提交的租赁押金、租金收条与被告所提交的《门面承租合同》互相印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所提交的《门面承租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实际也是按照被告所提交的《门面承租合同》履行租金16000元/季、门面定金4500元,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门面承租合同》不予认定。2、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认为押金收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收到的是原承租人的押金4500元,但是原告与原承租人交接后,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未有收到原告的租金;租金按季度付16000元是真实的,这与证据1中押金与租金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3、4,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5、6,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汇总表只是预算表,只是一个概算,并不代表原告的实际投入该数额。本院认为,这2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5、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7、8,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加盟合同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6、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9,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损失也无相关单位的评估,且停水停电与经营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7、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0,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认为该照片没有反映水表拆除的事实,并不是被告丈夫拆除的,系被告向水厂申请拆除的,一是防止以后产生水费承担的纠纷,二是制止原告继续侵占房屋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拆除水表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对拆除水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电以及所造成的损失4902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8、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1,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只是停水,没有停电,被告停水为了维权,而不是侵权,且该证据无关联性,也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批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反映是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9、对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占房,被告无法交房,被告只获得25000元,至今没有得到全额补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提交的证据部分。1、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实际履行期限是2019年。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与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提交的证据材料4、5,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认为合同没有到期,所以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搬离,被告并不是强占。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签订一份《门面承租合同》,协议约定张爱华承租杨春霞所有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兴华商贸城1层132号门面(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兴华商贸城北栋16号门面),租赁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季按16000元收取租金,租金按季收取,另承租人张爱华交付门面定金4500元给杨春霞。张爱华交租金至2016年9月。《门面承租合同》到期后,2017年2月28日杨春霞向张爱华送达《门面到期告知书》,告知张爱华门面不再出租,限张爱华在三天之内腾房,但张爱华并未搬离承租门面,经营至今。现双方因合同解除后的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爱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为经营需要投入的店铺装修及购置的设施损失按3年折旧30%计币209827.03元;2、被告退还失去房产权时多收取原告9个月的房屋租金计币48000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按政府实际补偿标准为准);4、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门面定金(押金)计币4500元;5、被告承担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对品牌供应商的违约损失200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店铺库存货物储场地的搬迁过渡费30000元;7、被告赔偿擅自拆除水表,造成原告的营业损失49023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春霞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张爱华立即搬离反诉原告杨春霞在凤凰县沱江镇兴华步行街的门面;2、反诉被告在履行《门面承租合同》中违约,责令其支付违约金4500元;3、反诉被告限期支付反诉原告的门面租赁费26667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至退出门面之日止按350元/日支付强占反诉原告门面经营的场地占用费;4、由反诉被告张爱华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为改善市民居住环境,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凤凰县人民政府拟对中心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心片区S1、S2、S3号地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5年3月20日发布凤政公(2015)2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心片区S1、S2、S3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杨春霞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兴华商贸城1层132号门面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3日,凤凰县人民政府发布凤政公(2015)14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心片区(含古城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心片区、古城片区范围内的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公布了中心片区棚户区改造拟划范围图。2015年12月21日,杨春霞与凤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凤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了杨春霞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兴华商贸城1层132号门面(产权证号为000093**),杨春霞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除补偿置换房屋面积39.43平方米外,还补偿杨春霞316300元(除主体房屋外评估价值164394元,搬迁费1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10906元,按时签订协议奖20000元,按时腾房奖20000元)。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杨春霞所提交的张爱华与杨春霞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门面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故张爱华与杨春霞在未续订合同的情形下,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门面承租合同》已在2017年3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张爱华与杨春霞签订的《门面承租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间已届满,但张爱华一直未搬离所承租杨春霞的门面,故杨春霞诉请张爱华搬离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兴华商贸城1层132号门面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张爱华要求杨春霞承担装饰装修及购置的设施损失209827.03元的诉讼请求。张爱华与杨春霞签订的《门面承租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张爱华)可根据门面使用需要及要求对所承租的门面进行装修及改造,但门面改造不得影响现有房屋建筑的主体结构,承租期满乙方在拆除原投资修建装饰品时不得损坏门面,原地地面及顶墙(拆除部分须恢复原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张爱华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承租期间内对门面进行了装饰装修并购置设施,即使张爱华在承租期间对门面进行了装饰装修以及购置设施,也只能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拆除装饰装修以及购置的物品,故张爱华要求杨春霞承担装饰装修及购置的设施损失20982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爱华要求杨春霞退还失去产权后多收取张爱华的9个月房屋租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杨春霞所提交的张爱华与杨春霞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门面承租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杨春霞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并未存在违约,张爱华亦一直承租门面内经营。虽然在2015年12月21日,杨春霞与凤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因张爱华一直未搬离承租门面,杨春霞并未获得全额征收款。即使杨春霞因征收失去房屋产权也并不能抗辩张爱华无须承担房屋租金,故对张爱华要求杨春霞退还9个月房屋租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张爱华要求杨春霞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停车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爱华与杨春霞约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张爱华至今都在经营,其要求杨春霞承担停产停业损失于情于法均不符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张爱华要求杨春霞退还定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爱华(乙方)与杨春霞(甲方)在签订《门面承租合同》时,张爱华已向杨春霞交纳门面定金4500元,并在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的违约金4500元整,合同一签订即生效,希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甲方不得提出收回此门面转租他人,如不续租,甲方退还乙方押金)”。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未续订合同,故杨春霞应退还张爱华门面定金4500元;六、关于张爱华要求杨春霞承担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张爱华对品牌供应商的违约损失200000元以及店铺库存货物存储场地搬迁过渡费30000元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爱华与杨春霞约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杨春霞并不存在提起终止合同,反而是张爱华未搬离承租门面,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在经营。现合同期满后依约定而解除,且双方在合同里也未约定合同期满后的搬迁过渡费,故这两项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张爱华要求杨春霞承担因拆除水表所造成的损失49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春霞申请拆除水表的行为是不合理,但张爱华并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杨春霞要求判令张爱华在履行《门面承租合同》中违约,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爱华与杨春霞虽然在《门面承租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季收取,第一次为第一个月头三天内,第二次为第四个月头三天,依此类推,超过时间视为乙方违约。”双方虽然在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张爱华如未按约交纳租金,应支付违约金4500元。故对杨春霞要求张爱华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杨春霞要求张爱华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门面租金26667元的诉讼请求。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张爱华与杨春霞约定的租金是每季16000元,每月即5333.33元,张爱华仅支付门面租金至2016年9月份,故杨春霞要求张爱华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门面租金26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关于杨春霞要求张爱华从2017年3月1日起按350元/日(按政府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支付场地占用费至退还门面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张爱华从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搬离所承租杨春霞的门面,至今在经营,故理应支付杨春霞从2017年3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但杨春霞要求按照政府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350元/天(110000元/365天)计算有失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以日租金178元/天(16000元/90天)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爱华门面定金4500元;二、限反诉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兴华商贸城1层132号门面;三、反诉被告张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春霞门面租金26667元;四、反诉被告张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178元/天支付反诉原告杨春霞从2017年3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春霞、反诉被告张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原告张爱华承担8000元,被告杨春霞承担685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张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审 判 员  吴金星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