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翠梅、张振华因与上诉人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翠梅,张振华,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梅,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世平,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婷,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960791L,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人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鹏文,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2533020X8,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祥阁花园G区2-7栋16号商服。负责人刘利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薇,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因与上诉人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市城管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以下简称萨尔图支行)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平,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苏鹏文、李强,上诉人萨尔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胡翠梅与张振华于1986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该商服楼登记在胡翠梅名下,产权证号为AAAA1558号,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1996年到1997年期间,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及大庆市百乐大酒店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先后向第三人借款288万元(分三次),并以本案诉争的房产及车辆作抵押,并于1997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胡翠梅系以上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因借款单位不能如期还款,第三人向大庆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7月1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庆经初字第182号和(1999)庆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及大庆市百乐大酒店偿还本案第三人本金及利息332687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申请执行,大庆市红旭地板厂及大庆市百乐大酒店也未偿还欠款。2000年8月二原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二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未按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6月,按照市政府规划要求,被告牵头组织对大广高速两侧进行环境综合整治,拆除影响市容观瞻和绿化的房屋,在对该房屋进行协议拆迁时,被告多方查找二原告无果,考虑到整治工程的时间要求,被告委托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保全,估价时点为2011年4月26日。2011年10月8日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庆庆基评报字(2011)第047-007号房地产估价报,确定房屋评估价值为6874092元,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1年7月14日,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二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原、被告纠纷由此产生。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内容是:大庆市中兴南街混合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名大庆市百乐大酒店)为甲方胡翠梅所有,产权证号AAAA1558,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用地面积689.4平方米,2011年7月由于大广高速路建设需要,按市政府指示精神,要求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予以拆除,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胡翠梅、张振华向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大庆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11年4月26日。2014年3月19日,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黑宏阳评鉴意字[2013]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资产评估价格为8017993元。2014年5月6日,在大庆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对房屋评估价格没有异议。2014年5月15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向胡翠梅、张振华支付拆除房屋的赔偿款8017993及利息1411100.87元,两项合计9429093.87元;二、仲裁费用83850元,由胡翠梅、张振华承担4787.05元,由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79062.95元,鉴定费58862元由大庆市城管委承担。被告大庆市城管委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没有对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双方未对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认为该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均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胡翠梅同意张振华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另查明,1998年1月至2011年7月涉案抵押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将该房屋出租至2010年9月30日止,1998年租金为30000元,1999年至2006年,每年租金40000元,2007年至2010年9月,每年租金30000元,第三人共获得租金收益462500元。原审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产权证号为AAAA15**)应系原告胡翠梅、张振华的合法财产。2011年7月14日,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问题。被告请求以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庆基评报字(2011)第047-007号房地产估价报确定的评估价值6874092元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达成仲裁协议,并重新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进行评估,就是因为原告对这份估价报的程序及结果不予认可,且该估价报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黑宏阳评鉴意字[2013]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资产评估价格8017993元给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原告依此评估价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估依据错误、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已将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撤销,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所做的房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程序违法,并不是房地产估价程序违法,且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该份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没有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的程序和依据并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8017993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一种。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属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要求“就被告因此房屋欲给予的补偿金对所享受的债权优先受偿”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抵押的涉案房屋自1998年1月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因该房屋所得的收益亦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持续履行偿还第三人贷款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7月拆迁,因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为抵押金应当先行偿还贷款后,再赔付原告,而第三人使用涉案房屋所得租金收益,应作为原告已偿还贷款。计算方式为,3326878元扣除所得租金464356.16元,剩余2862521.84元,即1998年扣除30000元,1999年起至2006年止,每年扣除4000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14日,扣除8000元,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每年扣除3000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扣除16356.16元。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因此原告应当偿还剩余款项2862521.84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8862元,仲裁费83850元的问题,此次仲裁和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的,且该鉴定和仲裁费用的产生是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的,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14日拆除原告胡翠梅、张振华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中兴南街商服楼(产权证号为AAAA15**)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翠梅、张振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号为AAAA15**)及附属设施损失8017993元、鉴定费58862元,仲裁费83850元,合计8160705元。三、原告胡翠梅、张振华给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行欠款2862521.84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翠梅、张振华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上诉称,1.上诉人萨尔图支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法院不应再受理;2.上诉人萨尔图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仅有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是以涉案房屋做抵押登记的,其他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农行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抵押优先权;4.利息损失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萨尔图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城管委承担自房屋拆除之日至赔偿款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承担。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上诉称,1.萨尔图支行属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胡翠梅、张振华无权主张大庆市城管委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2.仲裁时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瑕疵,已经被二审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国家赔偿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把萨尔图支行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收益抵顶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06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承担。上诉人萨尔图支行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在应当赔偿胡翠梅、张振华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8017993元的范围内,优先给付上诉人萨尔图支行抵押物补偿金,以偿还被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的欠款及双倍利息。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及大庆市城管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答辩称,1.萨尔图支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大庆市城管委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登记在胡翠梅名下的房屋没有抵偿给萨尔图支行,萨尔图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低压受偿事实的存在,并且萨尔图支行也没有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主张抵押的优先受偿权;2.大庆市城管委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宏阳鉴定公司鉴定的房屋价值,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宏阳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萨尔图支行要求的抵押优先权已在生效的判决中得以确认,不应再次主张。萨尔图支行要求的按生效判决计算双倍利息更是没有依据,其所引用的民诉法的法条是针对执行案件的;4.利息损失是胡翠梅、张振华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答辩称,胡翠梅、张振华弃管涉案房屋和萨尔图支行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可以看出萨尔图支行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胡翠梅、张振华不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也应当按照1999年判决书的要求,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上诉人萨尔图支行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除税费外,先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后将剩余金额交抵押人。可以明确抵押权人是处理抵押金额的第一顺位人;2.萨尔图支行于1998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是对外的公示要求,被拆迁人除了包括产权证书所有权人外,还包括合法方式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综上,无论是作为被拆迁人还是抵押权人,萨尔图支行都有权获得利益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萨尔图支行一审是以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畴。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AKCX0391)设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为288万元,他项权利人为萨尔图支行。该债权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庆经初字第182号和(1999)庆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百乐大酒店及胡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抵押的涉案房屋自1998年1月一直由萨尔图支行使用,该房屋所得的收益亦归其所有,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其持续履行偿还萨尔图支行的贷款义务。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请求大庆市城管委赔偿的损失属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故上诉人胡翠梅、张振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按照黑宏阳评鉴意字【2013】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资产评估价格8017993元给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该份评估价格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被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但并不能证明此次房地产估计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大庆市城管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许维生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