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余兴贵与余文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贵,余文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234号原告:余兴贵,男,彝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职业务农。被告:余文昌,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职业务农。原告余兴贵与被告余文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贵与被告余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元人民币;2、责令被告向原告父母赔礼道歉;3、被告所挖公路侵占原告山林部分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2009年底,原告在在自家房后的林地挖了一条小路,路的中间一段是属于余朝奇的林地,经商议余朝奇同意无偿给原告使用。2012年,被告与余朝奇商议买他家的林地挖路,余朝奇表示不能挖到给原告过的那条小路。但被告挖路时却把原告原来挖的小路给掩埋了,并顺着原告家的洼子地挖路,占用了原告父亲余朝坤名下的赖士平坦林地的一部分。被告时隔9个月路挖好后,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2000元钱,才可以过路。原告不同意给钱,被告就不给原告过路。因为被告不给原告过路,原告请拖拉机拉粪花费了400元,此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家离被告挖路的地方不足30米,被告挖路放炮时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小孩和母亲受到惊吓就医。于是原告报了警,到了派出所处理时,被告还一直辱骂原告家。双方的纠纷村委会和乡司法所都调解过,但都没有调解成功。原告只能起诉到凤庆县人民法院。被告余文昌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2014年,由于到被告家的路不通,为了方便生产生活,被告长子与余朝奇商议买他家林地挖路,双方定了协议,被告向余朝奇、何永春两家买林地挖路,共花费76000元。被告挖路时,请余朝奇到场,要求余朝奇指明方位和四至,因为原先设计的路线会经过原告家路口和栽种核桃树的地方,所以余朝奇让被告换了路线避开了余朝奇给原告过路及原告栽种核桃树的地方。被告挖的路是按照和余朝奇定的协议挖的,挖的都是和余朝奇家购买的林地,购买林地支付给了余朝奇家36000元。并没有挖到原告家的林地和核桃树。被告为了修这条路投资了129800元,和不少人借了钱,就是为了让自己的子孙后代过路。现在原告要过路的地方,是被告花了36000元和余朝奇买的,原告要过路就要支付18000元。原告请拖拉机拉粪花费的400元,是他自己支出的和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另修路放炮当天,被告妻子告知过原告家,放炮并没有吓到原告孩子,被告也没有辱骂过原告母亲。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母亲赔礼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余兴贵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政林字(2008)第5321211220号、凤政林字(2008)第5321211232号林权证原件,证明被告挖的路侵占了原告父亲余朝坤名下的赖士平坦林地的一部分;2、原告和余华良、余立昌、余朝芳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挖的路侵占了原告父亲余朝坤名下的赖士平坦林地的一部分;3、申请证人余朝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路侵占了原告家的部分林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挖的路是和余朝奇购买的林地,挖路时是余朝奇指着挖的,没有挖到原告家林地。被告余文昌提交了凤庆诗礼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和凤庆诗礼乡永乐村村委会调解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乡上和村上调解时原告同意过路出钱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两次到现场实地勘验、拍摄照片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查明:原告诉称的林地是登记在其父亲余朝坤的《林权证》上,该地名为赖士平坦的林地面积17亩,四至为:东至余华良林界,南至务本组林界,西至余朝和林界,北至车路。后余朝和的兄弟余朝奇将自家与原告家相邻的部分林地卖给被告挖路,原、被告争议林地现状为毛路,无法确定原告家赖士平坦林地西边和余朝和家林地相邻的林界具体位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余朝坤所有的地名为赖士平坦的林地面积17亩,四至为:东至余华良林界,南至务本组林界,西至余朝和林界,北至车路。原告家地名为赖士平坦的林地西边和余朝和家林地相邻。2009年,原告在自家房后的林地挖路,要经过余朝和家的林地,原告和余朝和兄弟余朝奇商议后,余朝奇同意无偿给原告使用。2014年,被告家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向余朝奇购买林地用于挖路,被告购买林地支付给了余朝奇家36000元。被告挖路时原告家没有出面制止过,后被告要求原告家支付费用才能过路,原告家不愿意,导致双方引发矛盾。经法庭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林地现状为毛路,无法确定原告家赖士平坦林地西边和余朝和家林地相邻的林界具体位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林地是登记在其父亲余朝坤的《林权证》上,《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机构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由其所持有的有效权利证书界定范围,原告没有对赖士平坦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就没有诉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权利。且经法庭现场勘验,原告诉称的赖士平坦林地的现场地貌为毛路,无法确定原告家赖士平坦林地西边和余朝和家林地相邻的林界具体位置。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林地,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400元和向原告父母赔礼道歉的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凯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