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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行审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山东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山东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2行审156号申请执行人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莘县武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海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管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东,该管理处员工。被执行人山东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朝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7年5月16日向我院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6年11月9日以被执行人山东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了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聊城市人民政府收费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莘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聊费办发[2014]65号)之规定,作出莘环卫费字[2016]016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山东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52376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7年5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莘环卫费字[2016]016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洪国审判员  沈传义审判员  米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