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执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17)黔0181执213号樊玮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友,王黔豫,樊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81执2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红友,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建国北路68号。身份证号:522525197209220013。被执行人王黔豫,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文华东方B2栋A-78号。身份证号:522101198704183610。被执行人樊玮,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龙泉苑23幢2单元10层1号。身份证号:520103197910165612。本院在执行朱红友与王黔豫、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在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樊玮名下的贵A06C**号“雅阁”牌汽车一辆,在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封了樊玮名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S2组团23号楼2单元10层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3536**号)。因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红友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