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蒋多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蒋多娇,刘四军,崔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号。负责人:李予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多娇,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军,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东东,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多娇、刘四军、崔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被上诉人蒋多娇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上诉人刘四军和崔东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共计12399.3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肇事车辆豫H×××××号车一份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崔东东,因发生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应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多娇在事故后第三天才前往医院治疗,蒋多娇在医院治疗时诊断证明描述还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蒋多娇辩称,伤害是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能举证蒋多娇受伤因其他原因的证据。崔东东不存在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四军、崔东东辩称,我方驾驶车辆没有逃逸,也没有逃离现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多娇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473.14元;不足的部分,由刘四军和崔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25日19时许,崔东东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振兴路邮政储蓄门前时,与行人蒋多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多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东东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多娇无事故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多娇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蒋多娇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个月,结合骨科会诊意见,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2015年5月6日,原告蒋多娇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治疗伤情,原告蒋多娇共支付医疗费49535.7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136.38元。3、2014年9月22日,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崔东东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蒋多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多娇受伤,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崔东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四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刘四军与被告崔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东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蒋多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东东予以赔偿。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蒋多娇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35.74元,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7136.38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239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款7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6天,计款260元。4、原告在温县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56天,计款3923.99元(25576元÷365天×56天)。5、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26天,计款2171.3元(30482元÷365天×26天)。以上损失共计29534.65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多娇损失295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多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蒋多娇负担2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崔东东负担17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东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逃逸。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主张崔东东逃逸,无事实依据。蒋多娇因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理应赔偿。因此,一审确认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向蒋多娇赔偿29534.6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司园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