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海华、程伟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华,程伟,李国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华,男,1982年4月1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未经许可经营旅馆,于2012年5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伟,男,1983年7月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国防,男,1978年8月3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海华、程伟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将与朱海华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狄某从江苏省丹阳市带至江苏省丰县。后,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先后在丰县凤城镇江煤科技附近的九九快捷宾馆、中阳大道上的尚客优宾馆、江煤科技附近的普瑞菲特宾馆等地,对被害人狄某进行拘禁。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害人狄某被丰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告人朱海华、程伟取得了被害人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被害人狄某的陈述,证人赵青、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本院(1998)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宾馆监控录像、九九快捷宾馆、普瑞菲特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微信聊天截图、朱海华、程伟驾驶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国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华、程伟取得被害人狄某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朱海华、程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朱海华、程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海华、程伟、李国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国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