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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与被告黄端华、李凯、伍凤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黄端华,李凯,伍凤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233号原告:王功国,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原告:王佳,女,汉族,200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夏阶,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黄爱容,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端华,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李凯,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凤娥,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悦湖国际1层临街门店职场四楼。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与被告黄端华、李凯、伍凤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阶及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平、被告黄端华、李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凤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端华、李凯、伍凤娥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170元(不含已付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黄端华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401室住宅发生火灾,造成租住其房屋内的承租人夏艳军死亡的后果。被告黄端华、李凯系房屋的出租人,李凯与黄端华系母子关系,李凯系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伍凤娥与被告黄端华、李凯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分租给夏艳军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端华、伍凤娥于2015年11月26日共同支付了120000元丧葬费给夏艳军家属。此后,原告夏阶多次找被告黄端华等主张赔偿未果。被告李凯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401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家财宝”综合保障计划》家庭财产保险附加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端华、李凯共同辩称,死者夏艳军与两被告没有租赁关系,死者夏艳军与伍凤娥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黄端华、李凯交付的房屋没有安全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电气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连接冰柜电源线的插线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连接冰柜电源线的插座板不是黄端华、李凯所有,是被告伍凤娥承租后自行购买的,其使用和管理均由伍凤娥负责,两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两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次事故无法律关系,黄端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与事故无关,李凯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但其证据显示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只适用农村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凤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三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与投保人没有关联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确定由投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伍凤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端华、李凯与伍凤娥存在租赁关系,伍凤娥与夏艳军存在转租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端华、李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夏艳军与被告黄端华、李凯存在租赁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王佳与被害人夏艳军系母女关系,夏阶、黄爱容与被害人夏艳军系父女、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端华、李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认定夏艳军系城镇户口。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提供的平安家财宝综合保障计划,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黄端华、李凯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及其暂居人员发生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端华、李凯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株洲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伍凤娥的询问笔录、协议书、收条、平安家财宝综合保障计划保单,经四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端华、李凯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被告黄端华的申请向株洲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相关资料,经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端华、李凯系母子关系。被告黄端华将其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401号房赠予给被告李凯,并于2008年11月26日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李凯名下;因被告李凯上学、工作没有时间管理该房屋,被告李凯一直委托被告黄端华管理该房屋。2014年6月20日,伍凤娥与黄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李凯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401号房出租给伍凤娥居住,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底,每月租金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不得转租第三方。合同到期后,2015年8月30日,伍凤娥与黄端华续签了一年《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仍为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不得转租第三方。伍凤娥续租房屋后,因该房屋四房两厅,尚空余四间,伍凤娥便转租给夏艳军等四人居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每人每月1000元(含水电费)。2015年11月24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401号房发生火灾,夏艳军当时在靠近火源的房屋内休息,不幸窒息死亡。2015年11月26日,夏艳军父亲夏阶作为亲属代表与黄端华、伍凤娥达成协议,黄端华、伍凤娥两人共同拿出120000元给夏艳军家属,作为夏艳军的善后费用开支,待公安消防出具此次火灾责任书后,双方到人民法院调解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后,伍凤娥、黄端华各自向夏艳军家属支付了60000元。此后,伍凤娥、黄端华没有支付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向伍凤娥、黄端华及其他合租人制作询问笔录,伍凤娥于2015年12月16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承租合泰大街43栋401号后,添置了冰柜、麻将机、插线板,火灾发生当天,冰柜一直开机使用。黄端华于2015年11月24日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将房屋租给同学伍凤娥,因房子太大,伍凤娥又找了几个人合租,具体是什么人,其不清楚。2015年12月21日,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内,起火点位于客厅南侧距南墙0.1-0.6米、距离西墙0.1-0.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连接冰柜电源线的插线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2016年2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合泰大街43栋40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401室,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四房两厅,西侧有三间卧室由南至北分别是梁敏、夏艳军等人的卧室,东侧有两间卧室由南至北分别是樊灵怡、刘丹的卧室,客厅内摆设沙发、冰柜、两张麻将桌及衣物床单的杂屋;该住宅客厅内南侧过火,北侧有烟熏痕迹且衣物等杂物保存较为完好,客厅内南侧西墙墙体部分脱落,西南侧顶棚墙体脱落,东、西两侧墙壁烧损程度由南至北逐渐减弱,东、西两侧的卧室没有过火,卧室门外侧遇高温产生变形且其上有烟熏痕迹。2016年3月3日,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结论内容与2015年12月21日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凯为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房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中含平安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平安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房屋内发生火灾、爆炸……”再查明,夏艳军的户籍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小孩王佳2009年5月1日出生,未成年,系农村户口。原告王功国系夏艳军之夫,原告夏阶、黄爱容系夏艳军父母。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黄端华、李凯、伍凤娥及夏艳军对本次火灾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李凯、黄端华分别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作为房屋的出租方,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使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目的,不存在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安全隐患,并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被告伍凤娥作为承租人,为了经济利益,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其对次承租人夏艳军等人的安全居住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端华在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房屋租给同学伍凤娥,因房子太大,伍凤娥又找了几个人合租,这表明黄端华对伍凤娥转租的行为是知情的。本次火灾起火点在客厅,火灾发生时,夏艳军在卧室内窒息死亡,夏艳军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从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连接冰柜电源线的插线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火不是连接冰柜电源线的插线板故障引起火灾,而冰柜及连接冰柜的插线板系被告伍凤娥购置,被告伍凤娥在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凯、黄端华作为房屋出租方(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出租房屋供电及消防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的义务,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凯、黄端华对被告伍凤娥添置的冰柜及插线板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及防范注意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夏艳军因本次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凯、黄端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伍凤娥承担70%赔偿责任。(二)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因夏艳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因夏艳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30060.5元:夏艳军系城镇户口,原告请求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夏艳军女儿王佳(2009年5月1日出生,未成年,农村户口)需要抚养,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11年为53300.5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11年÷2=533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2、丧葬费24264元:原告请求按照湖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044元/月计算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夏艳军因本次火灾事故死亡,给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04324.5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凯为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3栋房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中含平安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平安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房屋内发生火灾、爆炸……”但是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李凯购买的是家庭财产保险,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因夏艳军死亡造成的损失704324.5元,由被告黄端华、李凯承担30%,扣除已经赔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151297.35元(具体结算方式:704324.5元×30%-60000元=151297.35元)。被告李凯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伍凤娥承担70%,扣除已经赔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433027.15元(具体结算方式:704324.5元×70%-60000元=433027.15元)。被告伍凤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端华、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1297.35元;二、被告伍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3027.15元;三、驳回原告王功国、王佳、夏阶、黄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被告黄端华、李凯承担2907.6元,被告伍凤娥承担67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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