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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802民初2148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崇文东路,无业。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姬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崇文东路,无业。诉讼代理人姬某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无子女,被告挣钱只管自己花,不往家里拿,对原告不管不顾。遇到婚丧嫁娶,被告也只给他的亲属行礼,原告的亲属让原告想办法,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被告的亲属也曾多次劝说被告要好好对待家庭生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原告只好涉诉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姬某甲自愿离婚。二、婚前购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崇文东路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姬某甲全额偿还,原告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白某某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由被告姬某甲所有。三、原、被告的个人债务各自偿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姬某甲自愿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