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志奎与刘洪法、梁安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奎,刘洪法,梁安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466号原告:刘志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法,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梁安风(又名梁安凤),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志奎与被告刘洪法、梁安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法、梁安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志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刘洪法、梁安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洪法与梁安风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15日刘洪法、梁安风共同向刘志奎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志奎要求刘洪法、梁安风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洪法、梁安风共同返还刘志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洪法、梁安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