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运桂、许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运桂,许桂,肖芳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财保11号申请人胡运桂,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人许桂,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肖芳,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人胡运桂、许桂与被申请人肖芳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胡运桂、许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肖芳所有的、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佳鑫国际商业广场第A1栋1单元1层25号(A1-25)房屋进行保全。申请人胡运桂、许桂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保险单号为:AGYA957Z01170000007A号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肖芳未偿还申请人胡运桂、许桂代其偿还的借款,如不保全可能导致胡运桂、许桂与被申请人肖芳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后难以执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故申请人胡运桂、许桂的保全申请,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芳所有的、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佳鑫国际商业广场第A1栋1单元1层25号(A1-25)房屋进行查封。案件申请费2810.00元,由申请人胡运桂、许桂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