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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浩杰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686号原告:于浩杰,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村。负责人:屈春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景勇,男,该村委会支部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国,男,该村委会物业经理。原告于浩杰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杰,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景勇、屈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3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租住在张学英所有的凤展园2号楼803室房屋。后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向原告收取物业费,经过交涉后,被告强行锁水,至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用水。后经交涉,原告被迫缴纳2年零6个月的物业费,被告才给开锁用水。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物业关系,被告没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返还物业费,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居住在凤展园小区,享受到了电梯、卫生、安保等物业服务。要钱的时候可以跟被告提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原告也一直没有跟被告提过物业合同的事。通过几次督促以及门上贴条,原告不缴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倪庄凤展园系大倪庄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系被告内部设立的物业服务部门,向凤展园业主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独单65平方米,每月130元,一次性交纳半年物业费,优惠一个月,实际按五个月交纳。原告在承租张学英名下凤展园2号楼803号独单房屋期间,分五次向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交纳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费,共计32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承租凤展园2号楼803号房屋期间,并未见过任何保安保洁人员,生活垃圾都是直接带走,一般都是走着上下楼。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小区绿化照片、保安室照片、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保洁安保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不认可,认为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为凤展园小区提供了绿化、保洁、安保等物业服务,原告作为凤展园小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