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中兴大道××灯饰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中心花基及树木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修复花基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古镇镇市政环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证人张某1、熊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