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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执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泉州永鹏纸业有限公司、聂国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永鹏纸业有限公司,聂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保18号申请人:泉州永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蓬壶镇壶南村。法定代表人:刘永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聂国良,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地区)。申请人泉州永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聂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泉州永鹏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聂国良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并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泉州永鹏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聂国良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32000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