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与巴哈提古丽·阿曼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94号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乌苏市。原告: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女,1965年3月7日出生,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江·哈吾斯汉,乌苏市九间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住所地:奎屯市龙溪里小区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创。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奎管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布尔江·哈吾斯汉,被告奎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杜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498.02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147300元,共计752496.7元,被告承担60%);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百里克·阿依别克于2016年7月17日下午与自己的三个好朋友去被告所管辖的奎管处黄沟水库二库行走时,二原告之子百里克不慎掉入该水库,溺水死亡,由于被告所管辖的该水库没有设置认可的警示牌、警戒线、警戒网等,并且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百里克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奎泉派出所、乌苏市公安局九间楼乡派出所出警调查,确认百里克已经死亡。被告在奎屯垦区公安局奎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奎管处没有设置任何警示语、警示牌、警戒线、警戒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原告找多方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奎管处辩称,1、百里克·阿依别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一般大众对落水具有一定危险性熟知的生活常识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落水的危险性,百里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身亡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两者之间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责任应由本人自行承担。2、被告在黄沟二库设立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和标语,尽到了安全管理和告知的义务,自身并无过错。被告管辖的黄沟二库系为奎屯垦区和车排子垦区灌溉和配水的农业生产型水库,并非为开放型以及经营性的娱乐场所,百里克·阿依别克放任自己的行为到黄沟二库玩耍,没有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约束。3、百里克身亡后,并未进行相应的尸检,真正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用人力及物力进行了相应的施救,已经尽到了水库管理单位的相应职责。鉴于以上种种事实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下午2点半左右,百里克·阿依别克(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阿依皮尔·海拉提(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沙吾列提·沙依拉(男,1996年7月5日出生)、别格扎达·海拉提四人搭乘出租车从乌苏出发,百里克·阿依别克提出先到奎管处黄沟二库游玩一会,然后再到他家吃饭。下午3点左右,四人到达黄沟二库东坝线游玩,在游玩过程中,百里克·阿依别克在坝线水线边弯腰洗手时,不慎滑入水中,其他三人进行了施救,但最终无果。2017年7月17日,百里克·阿依别克的家属在尸体检验记录上签字,并注明“对百里克·阿依别克溺水死亡无异议,尸体有我家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奎管处黄沟二库坝体上用油漆写了警示标语,内容为“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未设置警戒网与警戒线。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系百里克·阿依别克的父母。百里克·阿依别克的户籍所在地在为乌苏市九间楼乡邢家庄子村三组11号,自2015年5月1日在乌苏市公安局担任特警。以上事实有奎泉派出所对黄爱丽、杜创、阿依皮尔·海拉提、别格扎达·海拉提、沙吾列提·沙依拉西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记录、死亡原因告知笔录、乌苏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百里克·阿依别克溺水死亡,被告奎管处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百里克·阿依别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成年同伴到黄沟二库游玩,应当能够分辨在用于农业的水库游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坝边洗手时滑入水库,造成溺亡的后果,是由于自身过失造成。其次,黄沟二库非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活动场所,作为管理者的被告奎管处履行的是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在黄沟二库坝体用油漆书写了相应的警示标语,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奎管处在百里克·阿依别克溺水死亡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窨井等地下设施,原告认为应适用该法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淳汐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