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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与贺灿、贺良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贺灿,贺良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84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工商巷87号。主要负责人:应国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职员。被告:贺灿,男,1976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贺良元,男,1946年3月2日,汉族。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与被告贺灿、贺良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贺灿、贺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贺灿、贺良元拆除在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土地上(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崔家桥集镇邮政局旁)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贺灿、贺良元赔偿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损失400000元。事实和理由: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享有一宗位于湖南省汉寿县崔家桥集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85.75㎡,产权面积为183.74㎡。贺良元系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退休职工,贺灿系贺良元之子,两人长期居住在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所有的位于汉寿县崔家桥集镇的该栋房屋内。2015年,贺灿、贺良元未经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同意,擅自拆除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房屋,并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四层楼的房屋。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认为,贺灿、贺良元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贺良元辩称,1.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2.贺灿、贺良元拆除的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所有的房屋系危房,且在拆除前,已通知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但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一直未予回复;3.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诉请的40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贺灿辩称,同贺良元的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4月18日颁发给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汉房权证汉集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2日颁发给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汉国用(2008)第1052号《土地使用权证》、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于2015年4月15日拍摄的照片4张、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贺灿、贺良元提交的房屋整体加固或拆除建议书、危房证明、益阳局拟处置房屋名称及资产处置工作执行手册、通知,贺灿、贺良元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颁发了汉房权证汉集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为汉寿县崔家桥集镇,层数为两层,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183.74㎡,建筑用途为办公。2008年4月22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为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颁发了汉国用(2008)第105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位置为汉寿县崔家桥集镇,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85.76㎡,系授权经营类型,供公共设置使用。贺良元与贺灿系父子关系,贺良元系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退休职工。因工作原因,贺良元长期居住在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所有的位于汉寿县崔家桥集镇的二层混合结构楼房内。2015年,贺灿、贺良元未经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授权,拆除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所有的位于汉寿县崔家桥集镇的一栋二层砖瓦结构楼房,并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四层楼房。本院认为,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22日取得了汉房权证汉集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汉国用(2008)第1052号《土地使用权证》,其对位于汉寿县崔家桥集镇的该宗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对该宗土地上的二层混合结构楼房享有所有权。2015年,贺良元、贺灿未经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的授权,拆除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所有的该栋二层混合结构楼房,侵害了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作为房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拆除的涉案房屋评估现值为29398.4元,故贺良元、贺灿应赔偿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房屋损失29398.4元,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主张赔偿损失4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主张拆除贺良元、贺灿在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要求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的规定,贺良元、贺灿在电信公司湖南线路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造房屋时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该栋新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及涉案土地的退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贺良元、贺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损失29398.4元;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途电信线路局负担3382元,贺良元、贺灿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