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特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请人鲍丽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贤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贤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特304号申请人:鲍丽,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姚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张贤峰,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鲍丽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贤峰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18日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鲍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36.48元,款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张贤峰赔偿申请人鲍丽经济损失1万元,余款申请人鲍丽自愿放弃,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鲍丽1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鲍丽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贤峰于2017年5月18日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