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检亮、肖小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检亮,肖小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检亮,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邓真旺,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系上诉人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分,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邓飘海,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乐昌市,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邓长亮,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住乐昌市,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邓检亮与被上诉人肖小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检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2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邓检亮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纯属诬告,上诉人根本没有出手打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小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家存在土地纠纷,黄圃镇相关部门建议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调解过程中暂停施工。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在调解期限内擅自动工,上诉人得知后于当天晚上将被上诉人家的地基撬开。次日7时许,被上诉人在村口找到上诉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各有轻微损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上诉人被送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被上诉人伤情的入院诊断为:1、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外伤性腰椎不稳。被上诉人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918元,此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在宜章安健大药房购买了1580元的中药。被上诉人的此次受伤,经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乐公(司)鉴(损)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属轻微伤。乐昌市公安局黄圃派出所经对双方冲突事件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各处以行政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和在宜章安健大药房所买中药治疗用途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粤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肖小分本次纠纷住院合理费用合计2084.2元,病历显示肖小分2015年1月31日出院,其2015年2月2日宜章安健大药房发票中药费用1580元,说明欠充分依据证明是治疗本次外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邓检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小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40.67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撬开其宅基地基脚为由讨要说法,双方为此发���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各有轻微损伤。该事实被乐昌市公安局黄圃派出所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上诉人邓检亮主张其根本没出手打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轻微损伤与其无关。虽然争执是由被上诉人在村口抓住上诉人不放而引发,但起因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基脚撬开所导致,且双方因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各有轻微损伤且被上诉人因此入院治疗是不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50%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检亮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检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检亮负担。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罗稀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