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703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友生,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与被告罗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被告罗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愈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罗友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待领取鱼塘征收款后才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罗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书》、《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及承诺。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友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友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25日,被告罗友生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于2005年3月31日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万元给被告罗友生,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罗友生发放借款9万元。被告罗友生于2006年3月13日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还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7日,被告罗友生又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罗友生,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罗友生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友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罗友生借款本金9万元和3万元,被告罗友生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罗友生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