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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7-9室。法定代表人:陈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桃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曾文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49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熙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解决。化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系与本案存在的一个实际联系点,故该协议管辖属合法有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熙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