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嘉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李嘉鸿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669号原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北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鸿,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郡公司)诉被告李嘉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唐文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利辉和易云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橘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和被告李嘉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橘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橘郡公司与李嘉鸿签订了编号为20110248101《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嘉鸿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橘郡公司购买开发的“橘郡˙礼顿”住宅小区XXX栋XXX房,合同总价款3028740元,首付款1218740元,余款18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嘉鸿因资金原因,未按约向橘郡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在李嘉鸿的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又签订了《橘郡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嘉鸿首付款1218740元分两次支付完毕,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1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首付款608740元。李嘉鸿逾期支付房款,橘郡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嘉鸿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同时于合同解除后七日内办理房屋登记注销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嘉鸿仅支付了610000元首付房款,未按约支付剩余的6087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橘郡公司与李嘉鸿签订的编号为20110248101《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橘郡补充协议书》;李嘉鸿于前述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登记部门注销“橘郡˙礼顿”住宅小区XXX栋XXX房的网签登记、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橘郡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和由李嘉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嘉鸿辩称:橘郡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李嘉鸿已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橘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橘郡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李嘉鸿中止归还借款,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9日,橘郡公司与李嘉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248101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嘉鸿购买橘郡公司开发的“橘郡”住宅小区XXX栋XXX房(建筑面积约275.3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028740元,首付款1218740元,余款18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嘉鸿未按约向橘郡公司支付首付款。2012年3月25日,橘郡公司与李嘉鸿之间签订了一份《橘郡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嘉鸿首付款1218740元分两次支付完毕,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1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首付款608740元。李嘉鸿逾期支付上述房款,橘郡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嘉鸿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同时于合同解除后七日内办理房屋登记注销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嘉鸿支付了610000元首付款,剩余的608740元未支付。后,李嘉鸿与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由于李嘉鸿未按约支付剩余的608740元首付款,故橘郡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橘郡补充协议书》、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橘郡公司与李嘉鸿之间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橘郡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李嘉鸿在交纳了610000元首付款后,剩余的608740元首付款应在2012年7月30日前应支付给橘郡公司。李嘉鸿未予支付的,橘郡公司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行使解除权。依据法律规定,购房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橘郡公司应从解除权发生之日的2012年7月31日起的一年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故橘郡公司购房合同的解除权,现已消灭,现橘郡公司提出的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橘郡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60元,由原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