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凤国、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凤国,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凤国,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法定代表人:陈富生,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再审申请人任凤国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凤国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承包费每五年交付一次,但并未约定交付承包的具体期限。第三期承包费并非再审申请人不交,而是再审申请人与本村任凤友发生土地纠纷时,经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富生口头承诺,不再收取再审申请人第三期承包费,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强行将再审申请人未到期的承包土地及果树、杨树、多种树木另包他人,属严重违法行为。3,追究七户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4、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拿出原审中其出具的10463元两张复印票据的原件,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技术鉴定。5、一审法院判决与原审法院判决不符。6、请被申请人拿出10.7亩土地双方协商的7.3亩土地议定书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任凤国与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任凤国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就应依法严格准守承包合同的约定。任凤国所称村委会尚欠其各种款项并要求以该款抵顶其承包费的主张,属于对承包合同中有关交付承包款约定的变更,等于修改了原承包合同中的付款形式,该变更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当庭否认了任凤国的上述主张,而任凤国又无证据证明已就欠款抵顶承包款的问题与村委会达成了合意。在此情况下,任凤国又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迟延履行承包费,在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承包费,则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判决解除任凤国与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凤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凤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