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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彩杏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杏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彩杏,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因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松生,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彩杏犯失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11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彩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彩杏在青田县北山镇坭洋村外降后畔山山场坟地扫墓拜坟时,因在坟坦上燃烧纸钱,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46亩,其中烧毁有林地33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8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彩杏的供述,被告人吴彩杏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要求取保候审的报告,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1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6、吴某7、吴某12、吴某8、吴某9、吴某10的陈述,北山镇坭洋村外降后畔山森林火灾鉴定书,青公(森)[2012]第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彩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吴彩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失火后,被告人吴彩杏及家人积极修复生态,已种植了100余亩6000多颗油茶树,且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但鉴于被告人吴彩杏及家人积极对过火地域植树造林,进行生态修复,弥补失火行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较好的预防效果,建议二审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植树造林协议一份,领条一张,待证被告人吴彩杏积极修复山地生态,具有从轻情节。检察员提交以下新证据: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相关现场照片,待证被告人吴彩杏及家属有积极修复失火山地生态的行为。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彩杏不注意用火安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吴彩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吴彩杏及家人对失火山地积极进行生态修复,较好地弥补了当地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彩杏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吴彩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