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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1诉被告尚雪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尚雪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00号原告:黄某1,男,2004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雪晨,女,1988年7月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诉被告尚雪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雪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治疗费7353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尚雪晨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行驶到235国道423公里30米路段处,与陈治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尚雪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手术,花去治疗费73537.44元,被告方未支付费用。现原告就目前发生的治疗费向法院起诉,其余费用以后另行主张。被告尚雪晨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5时47分,被告尚雪晨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235国道423公里30米路段处,与陈治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治秋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尚雪晨负全部责任,陈治秋及原告黄某1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黄某1受伤后,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骨折,2016年11月28日原告进行股骨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34200.29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出院。2017年3月14日原告因右股骨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住院治疗。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持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原告首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4200.29元。被告尚雪晨系苏A×××××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某1主张的在南京市儿童医院首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4200.29元无异议,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黄某1系陈治秋的儿子,陈治秋书面承诺,因本人无治疗票据,不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预留费用。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被告尚雪晨的驾驶证、苏A×××××号小轿车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陈治秋的书面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雪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治秋及原告黄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00.29元,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本院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200.29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4200.2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34200.2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要求被告尚雪晨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尚雪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