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柱宏与罗章勇、杨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宏,罗章勇,杨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747号原告陈柱宏,男,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章勇,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洁,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陈柱宏诉被告罗章勇、杨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罗章勇、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柱宏起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经营的石锅鱼店送鱼时,与被告等人就货物的称重及债务问题发生矛盾,进而被被告等人殴打。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尺侧腕深肌肌腱断裂、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院,遵医嘱仍需全休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等,住院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均为原告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4.56元、误工费7500元、伙食费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46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章勇、杨洁答辩称,原告及老板等三人来我店送鱼,他们未带秤便使用我家秤称重。他们怀疑我家秤有问题,因此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开始不断辱骂我们,多次警告他不听,于是杨洁上前与他理论,原告不但不听还将杨洁踢倒在地,并多次击打杨洁头部及胸部多个部位。后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时罗章勇在店内整理,看见原告打杨洁且无人劝阻,才出来制止并与他扭打在一起。整件事情的起因都是由原告先辱骂打人引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他的医疗费用应由他本人自行承担。本次事件造成杨洁和罗章勇分别被行政拘留五天和十五天,期间我方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及店铺所有损失(房租、工人工资等)合计大于他的全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下午,原告陈柱宏等人在为两被告经营的石锅鱼店送鱼时,与被告就货物的称重等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原被告发生斗殴,原告陈柱宏及被告杨洁均受轻微伤,陈柱宏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公安机关对原告陈柱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罗章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被告杨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场视频显示: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等人将卸载下来的鱼重新装回车里,并坐回车里,原告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的座位,关闭车门,此时,被告杨洁上前拍打副驾驶位后面座位的车窗,手拉车门,陈柱宏打开车门,杨洁上前靠近陈柱宏,并用手击打陈柱宏,陈柱宏用脚反击,随后陈柱宏踢开杨洁,下车与杨洁对打,把杨洁打到在地,此时罗章勇手持棍棒跑过来击打陈柱宏,两人互相斗殴约20秒,罗章勇与陈柱宏暂停斗殴时,杨洁再次主动击打陈柱宏,陈柱宏反击杨洁,罗章勇再次手持棍棒击打陈柱宏,两人再次互相斗殴约10秒。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至8月5日期间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共计14天,被诊断为:1、左腕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尺侧腕深肌肌腱断裂;2、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3、左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前臂石膏固定2周,逐周门诊复查;2、告知肌腱挛缩、瘢痕愈合、粘连,再次断裂可能,严重可影响患肢功能;3、拆除石膏后指导左手、左腕关节功能锻炼;4、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264.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柱宏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就货物称重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皆存在过错。根据现场视频,在陈柱宏已经坐上车准备离开的情况下,杨洁还上前挑衅并击打陈柱宏,且在陈柱宏与罗章勇已经停止斗殴的情况下再次主动击打陈柱宏,杨洁两次主动攻击的行为是引起案涉斗殴的主要原因。罗章勇手持棍棒殴打陈柱宏,是造成陈柱宏伤情的主要原因。陈柱宏本可坐在车内不理会杨洁的挑衅,但陈柱宏打开车门与杨洁对打,从而造成自己的伤势,陈柱宏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罗章勇、杨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柱宏本人承担20%的责任。1、医疗费:原告陈柱宏住院治疗费用7264.5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依据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727元=64100元/年÷365天×(14+30)天,原告只要求误工费7500元,该诉请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只请求伙食费700元,该诉请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且医疗诊断证明书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因此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与出院后复诊拆除石膏的情况,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964.56元,由被告罗章勇、杨洁承担80%,即需支付原告陈柱宏赔偿金1277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章勇、杨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柱宏支付赔偿款12771.65元。二、驳回原告陈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07元,由原告承担9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